(2010)新民一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徐爱玲与郭稳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玲,郭稳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新民一初字第380号原告徐爱玲,女。委托代理人成辉利,男。被告郭稳利,女。委托代理人薛艳华,女。原告徐爱玲与被告郭稳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上江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玲及委托代理人成辉利、被告郭稳利及委托代理人薛艳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爱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西安市含元殿副门面一间,院内二楼6间用于开办洗浴店,每年租金42500元,租期为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所租房屋进行了改造和装修,花费116000元。2008年,因所租房屋拆迁,关于所租房屋的装修部分,拆迁单位给被告补偿了80000元,但被告仅按租赁合同给了原告226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拆迁补偿费50000元。被告郭稳利辩称,原告所称装修花费116000元没有依据,自己已按照房屋租赁合同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报告给付原告房屋装修补偿款22600元,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该评估报告的评估项目及自己给付的房屋装修补偿款予以认可,且收取该款,其并未提出异议。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西安市含元殿副一楼门面一间,院内二楼6间用于开办洗浴店,每年租金42500元,租期为五年。该协议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因政府行为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时,房产赔偿归甲方(即被告),室内装修赔偿归乙方(即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所租房屋进行了改造和装修。2008年,因所租房屋拆迁,被告房屋的装修及地上附着物重置成新价部分,拆迁单位委托西安天正房地产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后给被告补偿了80000元,但被告在2008年年底持该公司的预评估报告,按照租赁合同和双方对于预评估报告中核对认可的项目给付了原告22600元,原告事后得知该部分补偿款为80000元且最终的评估报告项目与预评估报告评估项目不符后,同被告协商下余补偿款分配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补偿费500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自己已按照房屋租赁合同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价格预评估报告给付原告房屋装修补偿款22600元,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该评估报告的评估项目及自己给付的房屋装修补偿款予以认可,且收取该款,并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诉讼请求,表示不同意。本院根据原告方的申请,依法从西安市新城区城改办含元殿城中村改造征地拆迁安置指挥部调取了被告房屋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价格评估报告【天正估字(2008)0932526号】,该评估报告经原被告庭审质证,经查知,除水泥地面硬化,木做衣柜,防护网三项外,其他项目与被告给原告提供的报告相符。其中,防护网双方认可归被告所有,双方唯对木做衣柜一项(价值1200元)和水泥地面硬化(面积450平房米,每平米80元,共计36000元)归属发生争议。原告提交的装修清单上显示其做地面二次找平,硬化30-35公分厚的面积为66.4平方米,对此被告方不予认可,认为其交付给原告的房屋地面已铺设有瓷砖,进行过硬化处理,该笔补偿款应归自己。但双方未在法庭规定期限内提交该两项归属的证据。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西安天正房地产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天正估字(2008)0932526号评估报告,装修决算书、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关于所租房屋的装修及地上附着物重置成新价部分,根据西安天正房地产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天正估字(2008)0932526号评估报告,双方除水泥地面硬化,木做衣柜,防护网三项外,其余项目原被告双方亦进行了核对和补偿,原告收取了被告的22600元的补偿款,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关于水泥地面硬化,木做衣柜,防护网三项,对于防护网,庭审中双方认可属被告所有,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木做衣柜所补偿的12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属其经营的洗浴店所有,被告认为属其经营的理发店所有,鉴于双方在拆迁时未及时进行清点,现该房已拆迁,但考虑到原告经营浴池,木做衣柜是其正常经营的设施之一,因此,对这一部分补偿款原被告应平均进行分配;关于水泥地面硬化部分,评估报告显示面积为450平房米,每平米补偿80元,共计36000元,原告提供的装修报告显示为66.4平房米,每平米造价8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该66.4平方米的补偿应归自己,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其交付给原告的房屋地面已进行过硬化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经营浴池按照通常经营需对地面进行二次防水硬化处理,因此原告要求66.4平房米水泥地面硬化的补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在交付租赁房屋时亦对该房屋地面进行过处理,因该房现已拆迁,无法实际测量,对这一部分补偿款原被告亦应进行平均分配。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稳利一次性支付原告徐爱玲木做衣柜补偿款600元,水泥地面硬化补偿款26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徐爱玲承担300元,被告郭稳利承担225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上江涛二0一〇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