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虞市中天铜业有限公司、许柏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虞市中天铜业有限公司,许柏江,潘晓英,王建中,沈剑英,郑招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762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君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大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玮人。被告上虞市中天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柏江。被告许柏江。被告潘晓英。被告王建中。被告沈剑英。被告郑招娣。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银行)为与被告上虞市中天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许柏江、潘晓英、王建中、沈剑英、王浩东、郑招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0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浩东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书面裁定。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大庆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银行诉称,2008年8月20日,被告中天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绍商抵(最高)第9320080820001号。合同约定:中天公司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原告为抵押权人;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在丰惠镇的房地产作价715万元,在2008年8月20日至2010年8月20日期间,在最高额500万元内为被告中天公司在原告处取得的借款提供担保;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抵押物也到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手续。2009年3月3日,被告中天公司、许柏江和潘晓英、王建中和沈剑英、郑招娣等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是绍某(最高)第9320090303003-1号、绍某(最高)第9320090303003-2号、绍某(最高)第9320090303003-3号。合同约定:中天公司为借款人;许柏江和潘晓英、王建中和沈剑英、郑招娣等为保证人。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中天公司在2009年3月3日至2010年3月2日期间,在最高额800万元内为被告中天公司在原告所取得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9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是:绍商(短)借第0932091010001号和绍商(短)借第0932091010002号,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3月1日,借款金额分别为300万元和200万元;借款年利率是5.589%,按月收息,合同项下贷款由抵押人按绍商抵(最高)第93200808200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由保证人按绍某(最高)第9320090303003-1号、绍某(最高)第9320090303003-2号、绍某(最高)第9320090303003-3号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10月10日将借款300万元和200万元,合计500万元划入被告中天公司账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两份,其内容与相应的借款合同相一致。现被告中天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中天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支付截至2010年2月20日的利息24063.7元,合计5024063.7元;从2010年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二、若被告中天公司未按第一项履行,则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许柏江、潘晓英、王建中、沈剑英、郑招娣对被告中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借款申请书、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两份,以证明被告中天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2、欠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中天公司欠息的事实;证据3、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抵押物登记证、抵押清单各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以证明被告中天公司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以及被告许柏江和潘晓英、王建中和沈剑英、郑招娣等为被告中天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20日,被告中天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绍商抵(最高)第9320080820001号。合同约定:中天公司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原告为抵押权人;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在丰惠镇郑家堡村的面积为9568平方米、含土地面积5495.7平方米的房地产作价715万元,在2008年8月20日至2010年8月20日期间,在最高抵押担保余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内为被告中天公司在原告处分期分次取得的借款提供担保;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双方对抵押物到上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登记手续。2009年3月3日,被告中天公司以及被告许柏江和潘晓英、王建中和沈剑英、郑招娣等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是绍某(最高)第9320090303003-1号、绍某(最高)第9320090303003-2号、绍某(最高)第9320090303003-3号。合同约定:中天公司为借款人;许柏江和潘晓英、王建中和沈剑英、郑招娣等为保证人。保证人愿意为借款人中天公司在2009年3月3日至2010年3月2日期间,在最高贷款余额800万元内为被告中天公司在原告处分期分次所取得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9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是:绍商(短)借第0932091010001号和绍商(短)借第0932091010002号,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3月1日,借款金额分别为300万元和200万元;借款年利率是5.589%,按月收息,合同项下贷款由抵押人按绍商抵(最高)第93200808200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由保证人按绍某(最高)第9320090303003-1号、绍某(最高)第9320090303003-2号、绍某(最高)第9320090303003-3号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10月10日将借款300万元和200万元,合计500万元划入被告中天公司账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两份,其内容与相应的借款合同相一致。被告中天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截至2010年2月20日,被告中天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利息为24063.7元。本院认为,原告商业银行与被告中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中天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中天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天公司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商业银行与被告中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有效,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该抵押担保合同生效且抵押物权成立。被告中天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余额500万元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商业银行与被告许柏江、潘晓英、王建中、沈剑英、郑招娣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中天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许柏江、潘晓英、王建中、沈剑英、郑招娣等理应在最高贷款余额8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保证合同双方对如何实现债权并无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上述六被告应在最高贷款余额范围内对被告中天公司提供上述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市中天铜业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0年2月20日为24063.7元,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若被告上虞市中天铜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500万元内对抵押物〈被告上虞市中天铜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在丰惠镇郑家堡村的面积为9568平方米、含土地面积5495.7平方米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许柏江、潘晓英、王建中、沈剑英、郑招娣对被告上虞市中天铜业有限公司上述提供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9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1968元,由六被告连带负担。六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96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金克祥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0一〇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银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