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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柘法李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鲁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柘法李民初字第13号原告鲁某甲,男,住柘城县。被告刘某甲,女,住柘城县。原告鲁某甲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甲、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鲁某乙14岁,二儿子鲁某丙9岁。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性格不和,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后又因被告与原告家庭的关系不好,打骂原告的父亲,使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已分居五年之久,现已无法维持婚姻关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称我打我公爹啦,没有这回事。有一次生气是因原告诬陷我与别人好了。在三年前,我去山东打工期间,原告把我种的小麦给卖了50袋。根据原告诉称、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以破裂。2、如离婚婚生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被告婚前财产有哪些,双方有哪些共同财产。双方对上述审理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2月30日张某甲证明一份。2、2009年12月30日朱某甲证明一份。3、2009年12月30日鲁某丁证明一份。4、2009年12月31日某某乡鲁庄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不敢回家。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张某甲都不在家,且其亦未出庭作证;证人朱某甲与原告是亲戚关系,其证明也不是事实;证人鲁某丁证明的也不符合事实;村委会的证明也不符合事实,村干部根本都没有到俺家找过我,没有调解过我们的事。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不能够成立,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被告的陈述能互相印证原、被告近几年夫妻感情不好且双方很少在一起,其事实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2年履行结婚登记,1993年农历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1994年农历10月生育长子鲁某乙,2000年农历8月11日生育次子鲁某丙,两个孩子均在校读书。原、被告婚初感情不错,后来感情一般,近几年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近二十年并生有两个孩子,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不应轻率离婚,原告虽提供了几份证人证言,但并不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本着对当事人及子女负责的精神,从稳定家庭和社会出发,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鲁某甲与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国富审判员  时清华审判员  刘文亮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