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6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35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肖新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汪观寿。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佩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新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观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7年底,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安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借在安吉阳光工业园区某厂上班为由,一直在外租房居住不愿回家,也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于2009年8月1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被判准所请。之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本院判准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是好的。原告陈某为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安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以原、被告曾因感情不合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证据三,某村证明,证明原、被告至今已有十个月未一起生活,感情一直未和好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里的内容不实。被告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一、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三,被告认为该证据里的内容不实,然其未能举证证明,且其自认于2009年7月起离家未归,故本院对该证也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安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9年7月起离家未归后,夫妻分居至今。原告于2009年8月1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够充分,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9年8月份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自当依法分割。虽然被告在庭审时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也予否认,故本院在此不作裁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宋慧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