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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6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杭州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杭办事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杭办事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480号原告:杭州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跃东。委托代理人:陶培德、唐超峰。被告:浙江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干剑平。委托代理人:李国刚。被告:浙江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杭办事处。负责人:王贤民。原告杭州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祥瑞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长虹公司)、浙江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驻杭办事处(以下简称为驻杭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瑞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培德、唐超峰,被告长虹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虹公司驻杭办事处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瑞公司诉称:原告为承接长兴图影区块一期道路工程二标(2号路、4号路)工程,以长虹公司的名义制作该工程的标书,并于2009年7月6日向长虹公司驻杭办事处支付了该工程的投标保证金。该工程于2009年7月中标,由被告长虹公司与业主单位浙江长兴环太湖经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该工程的施工合同。2009年8月10日,原告与驻杭办事处就该工程签订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该项目工程全部由原告施工,原告交付给被告方3.5%结算价的管理费。2、原告指派胡靖杰为该项目负责人,根据原告授权履行职责。3、建设单位工程款在支付给被告方后,被告方应立即支付给原告,最迟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否则按工程款的1%承担违约金。4、涉及该工程项目除总承包合同外而另外设立、变更或做出承诺都应与原告协商一致后确定,否则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5、原告支付给被告方履约保证金17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09年8月12日向长虹公司的驻杭办事处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75万元,但被告方收到该保证金后并未按照双方的协议履行合同义务,而是擅自与其他第三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将原告排除在该工程之外,变相占有原告175万元保证金。现建设单位已有部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方也未按协议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长虹公司擅自与他人签订工程合同将原告挤出该工程,并不支付任何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长虹公司驻杭办事处之间的协议并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履约保证金175万元。2、两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15万元(实际要求计算到被告实际归还履约保证金之日)。3、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原告损失计60万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长虹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长兴图影区块一期道路工程二标段工程”系由被告中标并于2009年8月10日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工程建设单位不允许分包、转包。二、长虹公司设立的驻杭办事处仅是工程事务联系和办事机构,并无权限和资格对外分包或转包涉案工程。驻杭办事处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将该工程擅自转包性质的行为,长虹公司不认可。三、长虹公司认为原告与驻杭办事处之间的协议书由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建筑法第28条规定,未经建设单位允许、也未经长虹公司认可等原因应属无效。四、经查,长虹公司的驻杭办事处确曾收到原告的款项175万元属实,其中100万元属案外人胡靖杰支付,长虹公司经征得案外人同意长虹公司折抵其中100万元。五、事实上驻杭办事处与原告签署协议书后,原告并未组织任何项目组或人员对该案工程进入施工场地,也未作任何施工准备,导致长虹公司对建设单位一开始就丧失信誉,对答辩人的声誉及后续施工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应在原告的75万款项中酌情扣减。六、原告要求支付利息15万元及赔偿损失6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驻杭办事处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祥瑞公司出举证据如下:1、2009年7月6日银行进账单,欲证明杭州支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代原告向被告方支付涉案工程投标保证金60万元的事实。2、协议书,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方就涉案工程签订协议书,具体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事实。3、2009年8月12日汇款凭证,欲证明原告按协议书约定,向被告方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175万元的事实。4、资质证明,欲证明原告享有承包该涉案工程的法定资质。5、证明,该证据与证据1相印证,欲证明杭州支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代原告向驻杭办事处支付工程投标保证金60万元的事实。被告长虹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举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长虹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主体是长虹公司,并非原告;建设单位不允许涉案工程“二次分包、转包”。2、银行电汇单,欲证明驻杭办事处已经退还60万元保证金,长虹公司收到的钱是没有说明用途的,因此只是把钱原数返还。175万元和60万元长虹公司都是有收到的,一共是235万元。3、案外人胡靖杰的函,欲证明原告诉称的175万元履约保证金其中100万元实际由案外人胡靖杰支付,其同意折抵该款的事实。被告驻杭办事处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长虹公司对原告祥瑞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长虹公司当时不知道这个情况的,该款项当时是支付给驻杭办事处的,虽然驻杭办事处收到该款项,但长虹公司作为总公司是不清楚钱的来源。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驻杭办事处的印章,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驻杭办事处仅仅是一个办事机构,无权对外签订承包、分包、转包协议;原告也是明知驻杭办事处仅仅是一个办事处,权利是有瑕疵的,无权签订这类转包合同;对协议书的内容,长虹公司是不知道具体情况的,原告也没有与长虹公司联系,所以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长虹公司确实是收到175万元,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长虹公司对协议并不清楚,只知道驻杭办事处将175万元汇到长虹公司的账户,但不知道该175万元是否是履约保证金,对其来源和用途都不清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对象也有异议,因为根据长兴当地的规定异地承包工程必须要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原告没有出示已经备案的证明,因此原告是不能在长兴地方承包工程。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个证明是事后补的,其本身也不能说明60万元就是投标保证金,该案的保证金不是60万元,而是30万元,对是否是代付也不清楚。原告祥瑞公司对被告长虹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是长虹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对原、被告之间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具有任何评价意义。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总共支付给两被告60万元投标保证金和17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该退还的只是60万元投标保证金,仍然欠原告175万元履约保证金,且该证据用途中载明是保证金,充分说明两被告对款项的用途是清楚的,长虹公司辩称不知道60万元性质不符合常理。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函不符合法律规定。该175万元保证金全部是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不存在由他人代交,且无法确定该函的书写人;对于原告交付的175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如何组成的与被告无关;同时胡靖杰无权同意被告抵扣100万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证如下:被告长虹公司对原告祥瑞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驻杭办事处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后,未进行答辩亦未发表质证意见,系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祥瑞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长虹公司所举证据1、2与原件核对无异,其内容客观真实,祥瑞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长虹公司所举证据3系案外人出具,对该案外人的身份无法确认,该函件的内容与祥瑞公司所举证据3相矛盾,其反应的是案外人与祥瑞公司之间发生的往来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一)2009年8月10日,长虹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浙江长兴环太湖经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包长兴图影区块一期道路工程二标段(2号、4号路)工程,合同约定该工程不得二次分包、转包。长虹公司驻杭办事处负责与发包单位浙江长兴环太湖经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具体联系业务,安排施工人员进场施工。(二)同日,长虹公司驻杭办事处与祥瑞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长虹公司承包的长兴图影区块一期道路工程二标段(2号、4号路)工程全部交由祥瑞公司承包施工,由祥瑞公司向长虹公司驻杭办事处交付3.5%的管理费;长虹公司驻杭办事处提供项目部印章及技术资料专用章给祥瑞公司指定人员掌管;长虹公司驻杭办事处收到发包单位的建设工程款后应当交付给祥瑞公司;工程现场管理组织与人员由祥瑞公司确定,长虹公司驻杭办事处审核批准;该工程项目的履约保证金175万元,由祥瑞公司交付给长虹公司驻杭办事处,并由该办事处向浙江长兴环太湖经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该协议签订后,祥瑞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向长虹公司驻杭办事处交付保证金175万元。后长虹公司驻杭办事处将该175万元保证金打入长虹公司账户。此后本案所涉工程并未由祥瑞公司进场施工,长虹公司亦确认该工程目前由其自行组织人员施工,长虹公司至今仍占用祥瑞公司交纳的175万元保证金。另查明,2009年7月6日,杭州支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代祥瑞公司向长虹公司驻杭办事处另行交纳60万元保证金,长虹公司驻杭办事处于2009年8月26日向祥瑞公司退还30万元,于2009年10月30日退还杭州支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3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祥瑞公司与被告长虹公司驻杭办事处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其实质内容是将长虹公司承包的长兴图影区块一期道路工程二标段(2号、4号路)工程全部转包给祥瑞公司进行施工,长虹公司驻杭办事处向祥瑞公司收取相应的管理费,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系非法转包行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祥瑞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基于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祥瑞公司交付的175万元保证金实际由长虹公司占用,因此长虹公司应当将该175万元返还祥瑞公司,祥瑞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长虹公司主张该175万元款项中有100万元系案外人胡靖杰支付,且胡靖杰同意折抵该100万元,因此仅同意返还75万元。对此本院认为,长虹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仅有胡靖杰单方出具的函件,未得到祥瑞公司的确认,且根据查明的事实,175万元系由祥瑞公司打入驻杭办事处账户,胡靖杰与祥瑞公司之间的往来,与本案无关,因此长虹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长虹公司长期占用该保证金,造成祥瑞公司的相应利息损失,长虹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祥瑞公司对利息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祥瑞公司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60万元,因本案所涉协议书无效,祥瑞公司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长虹公司驻杭办事处系长虹公司所设的分支机构,其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长虹公司承担,祥瑞公司要求长虹公司驻杭办事处与长虹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虹公司驻杭办事处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750000元。二、被告浙江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8月13日起以175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杭州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由原告杭州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21元,由被告浙江长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79元;余款13400元退还原告杭州祥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张炜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