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62号原告楼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楼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7年12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某某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3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楼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对还款时间及利息均未作出约定。嗣后,被告共计归还了原告3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楼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借款未还,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楼某某借款7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4月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楼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0元,其中792元由被告负担,49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主文)代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孔张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