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甲、沈甲为与被告杨某某、被告平湖天龙汽车运输有限与杨某某、浙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沈甲为与被告杨某某、被告平湖天龙汽车运输有限,杨某某,浙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146号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杨某某。被告:浙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钟埭街道××假日阳光××室。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平湖市××街道××路831、833、835、837号。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原告沈甲为与被告杨某某、被告平湖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平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娜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的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杨某某,被告天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中联××平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甲起诉称:2007年3月2日16时55分,原告沈甲乘坐的由沈丙所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沿原0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km+900m乍浦天元实业公司地段,与同方向停靠在道路东侧机动车道内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浙f×××××小型汽车某某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沈丙受伤的交通事故。2007年3月15日,平湖市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07)057号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停放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2010年1月16日,原告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费评定作出鉴定,鉴定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12个月,护理期限拟为1个半月,营养补助期限拟为1个月。另查,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浙f×××××的所有人为被告浙江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此车正处于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的第三者××制××内。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作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保险人,理应在第三者××制××内直接向原告赔付相关损失,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应当由肇事者被告杨某某和车辆所有人被告浙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的损失有:医疗费22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补助金49222元、误工费28500元、护理费3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2137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付58000元,剩余费用的40%即21655元由被告杨某某和被告浙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答辩称:被告杨某某已付给原告7000元;另外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天龙公司答辩称:原告所提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被告杨某某负次要责任;营养费不赔;另外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联××平湖支公司答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不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沈丙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杨某某驾驶的小型汽车某某事故及双方的责任。2.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医疗费用收据10份及住院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情况。4.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以及误工、护理、营养补助期限的情况。5.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600元。6.保险单1份,证明发生事故时被告杨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的投保情况。7.原告居民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身份。被告中联××平湖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总金额没异议,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其中两份发票包含了伙食费,应予以扣除;对证据4,对营养费有异议,不予承担;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不予承担;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没有异议。被告杨某某质证意见:与中联××平湖支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天龙公司质证意见:与中联××平湖支公司意见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证据1、2、3、4、5、6、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某某针对自己的抗辩,提供了下列证据:收条1份,证明被告杨某某已赔付给原告7000元。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天龙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中联××平湖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日16时55分,沈丙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原0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原07省道5km+900m乍浦天元实业公司地段时,与同方向停靠在道路东侧机动车道内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浙f×××××小型汽车某某碰撞,造成沈丙、乘坐人原告沈甲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7年3月15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沈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12月;护理期限拟为1个半月;营养补助期限拟为1个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3375元、误工费2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10788元。另查明,被告杨某某在事故后已赔偿原告7000元。浙f×××××小型汽车所有人为被告天龙公司,该车在中联××平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7月27日零时起至2007年7月26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向中联××平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被告中联××平湖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元,合计58000元。原告的医疗费计算中应扣除伙食费;由于原告遭受了损伤需要营养补给,本院酌定营养费为8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杨某某为本起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52788元中的30%,即15836.40元作出赔偿较为合理,扣除被告杨某某已支付的7000元,尚应支付原告8836.40元。被告天龙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被告杨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甲5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甲8836.40元;被告浙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某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原告沈甲负担53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春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