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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商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上诉人赵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10)绍新澄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 娄  岳  虎  担  任审判长 、            审判员 董伟、黄叶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上诉人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1月1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顾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息150元支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约定利息,致纠纷发生。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借贷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现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23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该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某某归还原告顾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199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按月息150元计算的利息23100元,合计人民币331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7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后,被上诉人曾在2000年左右多次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但因经济困难,一直无力支付。此后,被上诉人不知何故八、九年未向上诉人催讨该笔借款。故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应当归还借款本息于法无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顾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询中辩称: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归还期限,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并按承诺支付利息。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事实清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2000年左右多次催要借款后,一直未再向上诉人主张债权,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结合本案所涉借条并未约定借款时间,且被上诉人主张直到2008年还在向上诉人催款,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娄岳虎审判员董伟审判员黄叶青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张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