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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璜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璜民初字第7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汪某。原告徐某甲为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幼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冯丽、人民陪审员朱仲青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儿徐某乙,现年14岁,在校读书。因无婚姻基础,被告又无家庭观念,双方勉强维持着夫妻共同生活。1998年5月份,被告突然离家出走,原告四处寻找未果,至今仍下落不明,音信全无。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徐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自1999年起至女儿独立生活止相应的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女儿徐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自2010年起至女儿独立生活止相应的抚养费。原告徐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的事实;3、诸暨市璜山镇刀鞘坞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1998年5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汪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某某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且原告愿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1998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信。期间,女儿徐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已有12年,期间原、被告双方无任何联系,一直分居,现被告仍下落不明,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女儿徐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鉴于被告下落不明,且女儿徐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汪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徐某丙。被告汪某自2010年起至女儿独立生活止每年按上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50%支付抚养教育费,每年应付款项限于该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幼芬代理审判员  冯 丽人民陪审员  朱仲青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楼晨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