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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余树明与余红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树明,余红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48号原告余树明。委托代理人甘志伟。被告余红正。委托代理人宋立肃。原告余树明为与被告余红正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5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志伟、被告余红正的委托代理人宋立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树明诉称,2008年9月被告雇佣了原告等人在汪家村为其建房。2009年1月10日中午12时许,原告在被告家建房时,因在五楼盖瓦片过程中滑落,原告从13米多高处坠落倒地,造成了原告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左拇近节趾骨骨折、左2-4跖骨骨折、口腔粘膜挫裂伤的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急救,之后多次复诊。2009年12月21日,原告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2010年1月7日,原告到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被评定为九级残疾,误工15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除了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之外,未支付原告其他任何费用,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7313元、误工费13500元、交通费442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660元、残疾赔偿金37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6412.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9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护理费7313元、误工费13680元、交通费534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660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80311.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住院病案(复印件)、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原件)、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原件),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需加强营养及需要人护理的情况;证据二、医疗费发票及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共2份(原件),拟证明原告自付的医疗费的数额为1901.3元;证据三、交通费发票17份(原件),拟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的数额为534元;证据四、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的残疾等级及误工时间;证据五、鉴定费发票及收据(原件),拟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的数额。被告余红正辩称,对于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不否认,即原告是雇工、被告是雇主。但是认为原告自己没有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参与劳动,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有责任。并认为原告在盖瓦片过程中跌落,原告自己也有过错,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再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这两项没有异议。对于鉴定费中有220元只是出具收据,不是正规的统一发票,所以对于这220元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的等费用认为过高,应按照当地的标准计算。对于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及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只愿意在合情、合理、合法的范围之内承担责任。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申请本院委托了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后的误工时间进行了重新鉴定,形成了杭州明皓(2010)法医(活检)鉴字第249号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医鉴定费发票(原件)。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于证据一没有异议,对于其要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也予以认可,被告同意适当支付原告营养费,但是认为原告主张的5000元的营养费过高。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只证明住院13天需要护理,并没有原告所主张的那么长的时间。对于证据二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三,认为对于原告就医产生的交通费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原告去鉴定发生的交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被告保留意见。对于证据五中的会诊费及资料费,被告认为法律依据欠缺,收据应不予以支持。(二)对杭州明皓(2010)法医(活检)鉴字第249号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医鉴定费发票,原告无异议。被告对于该份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其内容还是持保留意见。经比照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并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提出该证据仅证明原告在住院的13天时间里需要护理,因此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需要护理103天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然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只证明原告在住院的13天时间需要护理,但是根据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009年1月23日的医嘱:注意绝对卧床休息,及2009年2月10日的医嘱:卧床休息一月,因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在住院及卧床休息共61天的期间需要护理。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明的是花费交通费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就医及为鉴定所化的交通费均系损失范围,为此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及鉴定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认定原告所花的交通费为243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及杭州明皓(2010)法医(活检)鉴字第249号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医鉴定费发票,被告保留意见,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的鉴定意见基本一致,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为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由于其中220元系非正规票据,故被告提出应不予认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仅对该证据中的1440元鉴定费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为建房而雇佣了泥水工原告等人。2009年1月10日,原告为被告家建房,在楼顶作业时,从他人手中接过材料,身体失去重心而不慎从楼顶滚落倒地,造成了原告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左拇近节趾骨骨折、左2-4跖骨骨折、口腔粘膜挫裂伤的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13天,出院后医嘱要加强营养。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110.44元。事发后,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九级残疾。为治疗及鉴定,原告花费交通费243元、鉴定费1440元,并造成原告误工共152天,期间需护理61天。事故发生后,被告除了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209.14元之外,未支付原告其他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雇佣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在被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对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案受害人即原告作为泥水工在劳动中未充分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自负的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确定为20%。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偏高,故本院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及本案的各种因素,酌情予以调整。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理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树明的医疗费6110.44元、误工费10792元、护理费4331元、交通费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鉴定费1440元,共计65139.44元,由被告余红正赔偿52111.55元,扣除被告余红正已支付4209.14元,余款47902.41元由被告余红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被告余红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余树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余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8元,减半收取904元,由原告余树明负担343元,被告余红正负担561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余红正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詹鹏飞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丁水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