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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某、毛某某与被告王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王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王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348号原告毛某某。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某某。特别授权代理人徐某。被告王甲。特别授权代理人王乙。特别授权代理人周某某。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王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花峡线由江郎驶往界牌方向,行经至界牌卫生院门口路段,遇前方车灯照射,在避让过程中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11月20日,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屈伸活动受阻,构成十级伤残。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99.60元、误工费7420元、护理费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交通费100.5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3286.1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629.73元、误工费7420元、护理费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交通费488.50元、鉴定费12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一、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撞到原告的三轮车、被告应某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二、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37972部队虎山医院门诊病历、江山市石门镇界牌卫生院门诊病历、江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原告误工90天、护理时间49天的事实;证据三、医疗费发票十三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629.73元的事实;证据四、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448.50的事实;证据五、住宿某发票四张,证明原告因被告要求对其伤残重新鉴定到杭州所花住宿某320元的事实;证据六、衢州市天恒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花费某某费1200元的事实。被告王甲辩称,对原告在2008年11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只应某担次要责任。理由为:1、被告到交警队后,办案警官问了几句话后,即叫被告在事故认定书的“交通事故事实”栏内签名,并对被告说“你也有点责任”。被告在警官的要求下稀里糊涂在认定书上签了字。当被告准备离开时,警官又叫被告在“责任及调解结果”栏内再签个名字,当时该栏内是空白的。被告按警官的要求签完字后就离开了交警队,后就没有再看到该事故认定书,知道原告诉讼后,证据副本送达,被告才看到。交警大队未到过事故现场,其事故认定书无相关材料,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而作出的。据当时目击者说,被告当时摔倒的地方与原告站立的地方隔着一条大水牛,相隔距离有三、四米,被告怎么会撞到原告呢?2、2009年4月22日,界牌村人民调解某某会曾召集原、被告进行调解,当时原告也承认其有责任,之所以没有达成协议,是因为具体赔偿数额有分歧;3、被告认为,事故是因其他车辆的车灯及喇叭声惊吓了原告的大水牛、大水牛避让大汽车时撞到了原告的脚踏三轮车而发生的,原告赖着要求被告给她治疗,被告出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及人道主义的愿望,给原告在部队医院的治疗支付了医疗费并由被告的妻子给予护理,被告是好心办了坏事。另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不合理,要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石门镇界牌村人民调解某某会2009年4月22日调处意见、界牌村调解某某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村调解组织对本次事故进行调解过、原告在调解过程中承认过自已有责任的事实;证据二、证人郑某某、王某(其中王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三、杭某某皓司某某定所鉴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花费电汇费14元的事实。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具体意见与答辩意见同)。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根据涉案当事人的陈述而作出的认定,被告属初中肄业文化程度,对认定书的内容应当可以理解,且应当知道签字的法律后果,在该认定书未因程序违法被撤销前,其具有较高的公某某,加之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二、被告认为原告的第一次住院时间是16天,出院后有医院证明的休息时间是14天,加上第二次住院的2天,共计32天,护理费除人民医院的2天外,其他住院期间的护理都是被告妻子护理的,部队医院的医疗费四千多元已由被告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一次住院时间是事故发生的2008年11月12日至病历记载的11月30日共计18天,其余误工时间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在部队虎山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是其妻子护理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妻子共对原告护理了两天,据此本院对该陈述事实予以认定。在虎山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了四千多元,但主张在起诉中仅要求被告赔偿未支付部分,被告对该主张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编号为9005195、9005198号的两张医疗费发票中的395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经当庭询问原告,原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无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反之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四,被告认为交通费过多,且无花费明细说明,故只认可二分之一。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但根据原告到杭州鉴定期间需花费较大交通费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所花交通费250元为合理;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其要求重新鉴定的杭某某皓司某某定所的鉴定结论为准。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与被告的杭某某皓司某某定所的鉴定结论是一致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调处意见中有对原告人格侮辱的措辞,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明中“毛某某也承认自己有一部分责任”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根本没有承认过自己有责任。本院认为,调解意见中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及证明中所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陈述中具有主观偏向措辞,也无当事人认可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证据二,原告认为证人郑某某没有按照规定出庭作证,故无法质证,证人王某的证言与其证言笔录上的陈某某矛盾,笔录中记载证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看的很清楚,而庭审中则陈述对原、被告如何摔倒不清楚,故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证人郑某某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王某当庭陈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清楚,当时到现场时事故已经发生,且其对事实的陈述也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不一致,故该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本院对两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原告的被告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花峡线由江郎驶往界牌方向,行经至界牌卫生院门口路段,遇前方车灯照射,在避让过程中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11月20日,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陈述意见,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并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部队虎山医院住院治疗18天、江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出院,医院建议休息14天。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部队虎山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4000余元,其妻子到医院护理原告2天。2009年4月6日,原告对其伤情委托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进行鉴定,天恒司某某定所认为,原告伤后经手术内固定,创口愈合后经功能锻炼,仍遗留左膝屈伸活动受阻,构成十级伤残。诉讼中,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杭某某皓司某某定所重新鉴定,2010年3月31日,明某司某某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结论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3629.73元、误工费2380元(34天×70元)、护理费1000元(20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交通费250元、住宿某320元、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行人及非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通行,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未确保安全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某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在道路上行驶时,在对向有大型车辆经过时,未注意避让,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交警部门对事实和责任的认定错误为由,要求确认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赔偿原告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某、鉴定费共计28893.7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原告负担84元,被告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志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爱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