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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民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某、俞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潘甲雇员受害赔偿纠与王某某、潘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俞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潘甲雇员受害赔偿纠,王某某,潘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民初字第2163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某某。被告潘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潘甲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诉称:2009年3月1日起,其受被告王某某雇佣,在营业执照登记为被告潘甲的新昌县城关朝阳陶瓷商行从事营业员工作,每月工资1200元。2009年7月20日上午上班开门时,陶瓷商行的玻璃门突然倒下将其压伤,致其身上、脸上、手上多处被玻璃割伤。该次意外事故造成其手部功能部分丧失及脸部疤痕,经司法鉴定,其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除已支付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出院后花去的医疗费300.7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4260元、误工费639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补助费45454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整容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81384元未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1384元。原告俞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新昌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记录卡一本,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新昌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2、门诊收费收据五份、挂号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在门诊治疗期间所花的医疗费费用。3、新昌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其休息三个月。4、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5、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1600元。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的事实。7、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告受雇的新昌县城关镇朝阳陶瓷商行18、19号的业主系潘甲。8、暂住证(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居住人口登记表一份、梁甲的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9、潘乙、章某某的证明各一份及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在新昌县城关镇朝阳陶瓷商行上班时受伤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从今年3月起受雇于新昌县城关镇朝阳陶瓷商行,每月工资800元,但只上了二、三个月后就没有再上班,原告不是在被告王某某店里因玻璃门倒下伤去的,2007年18-19号的店门转让过来后,2009年10月10日因耿某市场重新招租,将店门收回。根据原告诉称,本案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仲裁为必经程序,假如原告是在新昌县城关镇朝阳陶瓷商行受伤,被告王某某的主体不适格。对原告起诉的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整容费、交通费、护理费有异议,护理费过高,原告住院12天,但计算了60天,原告并不构成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整容费缺乏相应的证据,不予赔偿。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潘甲辩称:2009年3月1日起原告受雇于新昌县城关朝阳陶瓷商行不事实。理由是被告潘甲开办的城关朝阳陶瓷商行在建材市场内曾租有5间营业用房,即46、47、48及18、19号营业房,但2007年10月份,被告潘甲已经委托其姐夫朱某某将其中的18、19号营业房转让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转让后曾以大红鹰陶瓷店及蓝某某浴、大红鹰装潢经营部等名义经营至今,故潘甲不存在雇佣原告之事实。对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事实其不知情,原告住院治疗费用也非其支付。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潘甲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0、店面转让协议书一份、营业用房租赁经营合同一份,证明18、19号已于07年10月份转让给被告王某某。庭审中,本院出示了(1),被告王某某申请金某某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二个月。本院出示了(2),因被告王某某认为金某某鉴司法鉴定书存在瑕疵,被告再次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指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发回函一份,该函内容为鉴定机构通知原告鉴定,原告不接受鉴定。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王某某认为2009年10月14日的门诊发票是复印工本费,与原告伤势无关,不予赔偿,对挂号费发票有异议,原告挂的是脑瘤外科,与原告的伤势无关,对其他发票的真实性没意见;被告潘甲对真实性没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王某某认为医院只是建议原告休息,但根据原告的病情不需要休息三个月;被告潘甲对真实性没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原告伤势不构成伤残,原告住院12天,护理时间二个月过长。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意见,但认为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相应的鉴定费也不予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认为交通费500元过高,应根据原告住院及门诊次数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王某某没异议;被告潘甲对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登记的18、19号营业用房已转让给被告王某某。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王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意见,但认为2006年5月30日原告居住在上××家,06年5月31日与梁乙签订租赁协议,变更时间为06年6月1日,不能证明原告在伤前连某某住在城镇一年的事实,居住人口登记表的时间为06年3月3日至07年3月2月,暂住证的有效期为09年3月17日至2010年3月17日,不能证明原告09年7月20日前连某某住在城镇的事实。对证明,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到庭作证,上礼泉村村中路15号是否属于证明人梁乙本人不清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潘甲认为居住人口登记表只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时间,但不能证明原告将在市区继续工作的事实,暂住证仅证实了原告暂住时间为09年3月17日至2010年3月17日,并不能证明受伤前在城镇已居住了一年以上,并有在城镇继续居住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证据9及证人当庭证言,被告王某某认为7月20日原告受伤并不是为被告王某某上班受伤,也不是王某某的玻璃门倒下受伤;被告潘甲认为二份证明内容系同一人所写,证人章某某亲口陈述证明内容不是其所写,证明内容与营业房转让合同相矛盾。被告潘甲提供的证据10,原告认为其不知情;被告王某某没异议。庭审中,本院出示的证据(1),即被告王某某申请金某某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没异议,被告认为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在场人员为吴某某,被告申请重鉴,金某某鉴司法所重鉴的在场人员仍是吴某某,且吴某某系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工作人员,为此,金某某鉴司法鉴定所的意见书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并且金某某鉴司法所通知被告交纳鉴定费的时间是2009年11月30日之前,王某某交纳鉴定费的实际时间为2009年11月31日,而金某某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日期为2009年11月28日,按照正常程序,未收到鉴定费之前是不可能要求被鉴定人去鉴定的,从通知交款及鉴定时间看,天鉴司法所出具的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怀疑态度。本院出示的证据(2),原告认为原告的伤势已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不服提出重新鉴定,人民法院指定在金某某鉴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提出存在瑕疵,但原告认为重新鉴定是合法有效的,退一步讲,如果被告要提出鉴定,必须在第一次辨论终结前,而被告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没有提出,被告提出再次鉴定不符合鉴定程序,金某某鉴司法鉴定所是依人民法院指定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不存在瑕疵,金某某鉴司法鉴定书中出现的吴某某并不能证明是原告的陪同人员,被告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明来推翻第一次鉴定中的吴某某和金某某鉴鉴定书中的吴某某是同一人,原告也不认识吴某某,有可能是天鉴司法所的笔误,这一点并不影响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王某某、被告潘甲没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2009年10月14日的门诊发票3.50元是复印工本费,与原告伤势无关,挂号费发票6.50元,原告挂的号是脑瘤外科,亦与原告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势无关,因此,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医疗机构根据受害人病情出具的相应证明,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推翻原告证明目的,因此,对此证据及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5,结合本院庭审中出示的证据(1)、(2),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再次鉴定后,原告拒绝重鉴,且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在场人与本院庭审中出示的证据(1)中的在场人均为吴某某,而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又有吴某某之工作人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本院庭审中出示的证据(1)提出的怀疑是合理的,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本院难以认定,但原告实际住院12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已实际产生,被告应当赔偿,对于残疾赔偿金部分损失,原告待有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6,结合原告住院门诊情况,酌情由被告赔偿3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没异议或对真实性没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从证据记载内容及证据之间的内在联系,原告证明目的,本院可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被告潘甲提供的证据10,可以证明原告在新昌县城关镇朝阳陶瓷商行上班时受伤及原告受雇于被告王某某的事实;被告潘甲提供的证据10,被告王某某没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上述已作阐述,在此不再重复。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2007年10月,被告潘甲委托朱某某将其租赁的新昌县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耿某建材市场18、19号店面转让给被告王某某(不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3月1日,原告俞某某受被告王某某雇佣,在营业执照登记为被告潘甲的新昌县城关朝阳陶瓷商行从事营业员工作,每月工资1200元。2009年7月20日上午上班时,原告俞某某开陶瓷商行的玻璃门时,玻璃门突然倒下将其压伤,致其身上、脸上、手上多处被玻璃割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俞某某住院治疗12天,被告王某某支付了原告俞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俞某某出院后花去的医疗费290.7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852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5222.70元,被告王某某未予赔偿。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雇佣原告俞某某在从事营业员工作中遭受人身伤害,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合理部分医疗费、过高部分交通费,本院难以满足;原告诉请赔偿伤残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待有充分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诉请赔偿整容费的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待有充分证据或实际损失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诉请被告潘甲赔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某某雇佣原告俞某某在从事营业员工作的月工资是多少,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地实际,结合原、被告陈述,原告诉请每月工资1200元的请求,本院可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主张原告不是其店里玻璃门倒下伤去及本案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仲裁为必经程序,假如原告是在新昌县城关朝阳陶瓷商行受伤,被告王某某的主体不适格的辩称,与本案事实不符,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潘甲主张2007年10月份,其已经委托其姐夫朱某某将其租赁的新昌县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耿某建材市场的18、19号营业房转让给被告王某某及其不存在雇佣原告的辩称,与本案事实相符,对此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俞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222.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俞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0元,依法减半收取92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520元,由原告俞某某负担52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4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陈永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绍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