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川0107民初563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5
公开日期: 2020-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万进军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进军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民初5638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四川蜀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进军,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万进军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芳,被告万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69695.99元、保费6565.73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以72261.72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止),暂计至2019年10月8日为50968.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5日,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武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99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当投保人(即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未还,则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即对剩余全部款项进行理赔,理赔后投保人应当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现原告起诉主动酌减为按年息24%计算),向原告缴纳违约金。银行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按时足额打款的义务,被告在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于2016年8月25日开始拖欠不还。2016年11月14日,原告依约履行了保险责任,代被告进行了理赔。故原告诉至本院。 万进军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5日,被告与光大银行武侯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光大银行武侯支行贷款99000元,期限从2015年7月25日至2018年7月25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25%上浮4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35%等内容。当日,光大银行武侯支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同时,被告向原告投保,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本息提供保证保险,保险期间是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的保费率为1.9%,即1881元。同时约定,当投保人(即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未还,则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即对剩余全部款项进行理赔,理赔后投保人应当向原告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缴纳违约金。 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光大银行武侯支行还款,从2016年7月25日起也未足额支付保费,仅支付了331.12元及0.15元。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向光大银行武侯支行支付了保险赔款69695.9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明细表、保险赔款确认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建立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被告向光大银行武侯支行贷款后未依约足额还款,原告作为保险人向光大银行武侯支行赔偿了69695.99元,结清了被告的贷款,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理赔款,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费,因被告从2016年7月25日起未足额支付保费,而原告支付赔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4日,共计3个月零20天。根据双方约定的保费1881元/月,故被告拖欠保费共计6565.73元(1881元/月×3个月+1881元/月÷30天×20天-331.27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另外,依据保险单约定,原告理赔后,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从理赔之日即2016年11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的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也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以72261.72元为准不违反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万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69695.99元及保费6565.73元; 二、万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72261.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82.5元,由万进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武梨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有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