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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商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上××工××公司宁波高×、上××工××公司宁波高××与周某某、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上××工××公司宁波高×,上××工××公司宁波高××,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工××公司宁波高××司。住所地:浙江省××新区××楼。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审被告:赖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熊某某。上诉人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上××工××公司宁波高××司(以下简称星火××司)、原审被告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09)甬象商初字第2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周某某、赖某某系夫妻关系。周某某挂靠在星火××司,因承包泰州天河家具有限公某工程之需,于2007年10月15日、2007年10月19日分别向星火××司借款500000元、500000元,月利率均约定为2%,周某某分别出具了借条。星火××司的出纳孙惠玲于2007年10月15汇给周某某500000元,2007年10月19日又汇给周某某500000元。2008年4月8日,周某某因支付人工工资及材料款之需,又向星火××司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周某某出具借条后,星火××司于2008年4月9日支付周某某人工工资款540800元,同日,星火××司委托上海星火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星火公某)通过银行支付上海六亭贸易有限公某钢材款899200元、泰兴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某北郊构件厂屋面板款150000元、常州市武进礼嘉兴隆水泥制品厂屋面板款350000元,共计1940000元。借款后,周某某支付利息至2008年8月底,其余利息及借款,周某某未支付。星火××司于2009年11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某某、赖某某归还借款3000000元,偿付约定利息840000元(该利息算至2009年10月,以后利息按约定支付到实际给付之日止)。周某某、赖某某在原审中辩称:星火××司的诉请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1.三份借条出具的时间、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均不同,属于三个不同法律关系,应分别起诉处理。2.民间借贷属实践性合同,借条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星火××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已向其交付款项的事实。3.其是为星火××司承包的工程施工,其是挂靠在星火××司,没有必要向星火××司借款为星火××司施工,所以,即使存在借款情况,星火××司也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请求法院驳回星火××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周某某向星火××司借款3000000元,但实际借款294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的出借人、借款人均相同,借款性质相同,星火××司合并起诉,并无不妥。虽周某某借款中部分款项与工程承包有关,但从周某某出具给星火××司的借条及承诺书,可认定周某某向星火××司借款,至于工程款部分,双方可另行主张。周某某借款均是用于工程项目,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星火××司要求赖某某共同归还上述款项,不予支持。对于利息,双方虽约定月利率为2%,但该约定已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于2010年2月1日作出判决:一、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星火××司借款29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2940000元,从2008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驳回星火××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20元,减半收取1876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21780元,由星火××司负担320元,周某某负担21460元。周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表现为:1.原审将孙惠玲所汇100万元认定为星火××司的出借款,无证据可证。2.案外人星火公某支付的人工工资、向其它材料商汇出的材料款作为星火××司出借给周某某的借款,与事实不符。二、原审程序违法。星火××司在原审中提交三份借条,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别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星火××司的诉讼请求。星火××司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赖某某答辩意见与周某某上诉意见一致。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之一是周某某与星火××司是否发生过借款法律事实。周某某辩称100万元是向孙惠玲个人借款,而非向星火××司借款,另外双方之间也未发生过200万元的借款。由于孙惠玲系星火××司的出纳,其汇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加之周某某向星火××司出具的三份共计300万元的借条,以及领款单、汇票申请书及周某某的承诺书,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发生借款法律关系。关于程序问题,因出借人和借款人同一,原审法院对三笔借款进行合并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116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海波审 判 员 洪学军审 判 员 潘丹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夏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