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吴堡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慕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吴堡民初字第13号原告慕某某,女,1971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甲,男,1970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慕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慕某某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原告已几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同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到现在,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婚姻登记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登记结婚。被告李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1、与李某乙谈话笔录1份。2、与李某丙谈话笔录1份。以上二组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于本院调取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客观事实,故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于1993年10月11日生一女,取名李某乙,1995年8月28日生一女,取名李某丙,现均随其父生活。原、被告家庭财产有大立柜1支,写字台1支及日常生活用品。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9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登记结婚,但近年来,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几次起诉请求离婚,几次判决不准离婚,现仍和好无望,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故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乙自愿随被告李某甲生活,女儿李某丙自愿随原告慕某某生活,本院应予认可,其抚养费由各自负担。家庭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本院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慕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女儿李某丙由原告慕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三、家庭财产全部归被告李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海审 判 员 张 鹰人民陪审员 孔德旺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爱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