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5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王萍与富阳市百前吉盛纸业有限公司、杭州天颐进出口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富阳市百前吉盛纸业有限公司,杭州天颐进出口有限公司,唐健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218号原告:王萍。委托代理人:侯二朋。委托代理人:朱清梁。被告:富阳市百前吉盛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健荣。委托代理人:竹劲峰。被告:杭州天颐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仁达。委托代理人:夏兆轴。被告:唐健荣。委托代理人:竹劲峰。原告王萍为与被告富阳市百前吉盛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前纸业公司)、杭州天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颐进出口公司)、唐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邮寄的方式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9日、3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鉴定问题,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2010年4月21日,本院组织第四次庭审。原告代理人侯二朋,被告百前纸业公司和被告唐健荣的委托代理人竹劲峰,被告天颐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兆轴到庭参加了以上四次庭审。原告王萍及代理人朱清梁到庭参加了2009年12月11日和2010年4月21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萍起诉称:2007年12月21日,被告百前纸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自2007年12月24日至2008年6月24日为借款期限,借款的最高限额为80万元人民币,月息4.5%。自出借日起的第30天为首次付息日,以后每30天为一付息日,结息日还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最后归还日。借款人必须在付息日支付到期利息。该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天颐进出口公司、唐健荣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天颐进出口公司、唐健荣对被告百前纸业公司的上述借款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均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百前纸业公司提供了人民币80万元的借款。被告百前纸业公司于2007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了借款。但是至今被告百前纸业公司未向原告归还该借款。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百前纸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8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7年12月2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08年12月23日为241920元);2、被告天颐进出口公司、唐健荣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如下案件事实,百前纸业公司曾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了从2007年12月24日至2008年4月15日的利息共计135000元,故第一项诉讼请求作相应的减少,具体为:判令被告百前纸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8年4月1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王萍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百前纸业公司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依约向被告百前纸业公司提供借款的事实。2.《借款保证合同》共两份,欲证明被告天颐进出口公司、被告唐健荣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说明》、汇款单及结婚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已经通过陈某向被告百前纸业公司支付借款的事实。4.借款保证合同(与证据2中原告与被告天颐进出口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的内容是一致的,但原告的签名有区别,签名的区别是原告个人书写习惯不同,但均是原告本人所签,另证据4的合同中有骑缝章,而证据2的合同中没有),欲证明该证据与证据2相印证,被告天颐进出口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5.证人陈某的证言,欲证明证据3中由陈某出具的说明是真实的。被告百前纸业公司、唐健荣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本案所涉的80万元借款已在2007年12月24日收到。由于百前纸业公司经营不善,现无偿还能力。唐健荣作为百前纸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也无能力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百前纸业公司、被告唐健荣未有证据提交。被告天颐进出口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天颐进出口公司没与王萍签订过借款保证合同,也不存在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所以,天颐进出口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王萍对天颐进出口公司的起诉。被告天颐进出口公司为证据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汇款凭证及申屠某的证人证言,欲证明本案中原告所说的陈某支付给被告百前纸业公司的80万元的所有权是申屠某的,是申屠某让陈某出面划给百前纸业公司,与本案原告王萍没有任何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百前纸业公司、被告唐健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除原告与天颐进出口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外,对其他涉及被告百前纸业公司和被告唐健荣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天颐进出口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原告与被告唐健荣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无异议,但对原告与被告天颐进出口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合同中原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对此,天颐进出口公司已经申请鉴定。证据3中的结婚证和汇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说明和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有异议。因为陈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证言的内容是不真实的;结合本案所涉的80万元借款是陈某支付给被告百前纸业公司的,天颐进出口公司对结婚证与汇款单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证据4是原告在天颐进出口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后提交的,天颐进出口公司认为原告的签名是补签的,故对证据4中“王萍”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该事实有待鉴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天颐进出口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天颐进出口公司提供的是电汇凭证,原告也提供了电汇凭证,两份凭证的时间均是2007年12月24日,根据证人所说的借款给陈某,这笔借款可以以他人的名义出借给百前纸业公司,也可以以陈某妻子的名义出借给百前纸业公司,所以该笔借款是原告委托陈某借款给百前纸业公司的。经庭审质证,被告百前纸业公司、唐健荣对被告天颐进出口公司提供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王萍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三被告对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原告与被告唐健荣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被告唐健荣无异议,被告天颐进出口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原告与被告天颐进出口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天颐进出口公司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合同中出借人处“王萍”是否原告王萍本人所签申请鉴定,但天颐进出口公司未能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系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证据2亦予以确认。三被告对陈某与王萍系夫妻关系及陈某于2007年12月24日汇入百前纸业公司8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3中结婚证、汇款单反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针对证据3中的说明,原告申请陈某出庭作证,三被告对陈某的身份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3中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说明的内容和陈某的证言,被告天颐进出口公司以陈某与王萍系夫妻为由,认为陈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陈某作为800000元款项的所有人,其有权决定如何使用,另百前纸业公司在收条上确认的收款时间和收款方式均能与陈某的证言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3中的说明和证据5的证人证言均予以确认。证据4与证据2中原告与天颐进出口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内容一致,所不同的是“王萍”的签名。对此,被告天颐进出口公司认为是原告事后补签,并提出鉴定。因该鉴定内容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中均无法进行鉴定,同时各方当事人对名册外的鉴定机构又无法协商,故鉴定不能进行。在没有鉴定结论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证据4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对被告天颐进出口公司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人申屠某在作证时承认其在2007年12月24日汇给陈某的800000元是借给陈某,并不是借给被告百前纸业公司的。从证人作证的内容看与被告天颐进出口公司的证明目的不符,故本院对天颐进出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一)百前纸业公司要求短期借款。经协商后,王萍作为出借人与百前纸业公司签订了《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07年12月24日至2008年6月24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捌拾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4.5%,首次付息日为出借之日起的第30天,以后每30天为一付息日,结息日还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最后归还日;借款人应在借款到期日向出借人按时足额归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及规定利息;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应征得出借人的事先同意,未取得出借人同意的,借款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的争议均受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为保证百前纸业公司履行债务,债权人王萍实现债权,在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即2007年12月21日,被告天颐进出口公司和被告唐健荣作为保证人分别与王萍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是最高限额捌拾万元整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保证人承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三)陈某与王萍系夫妻关系。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当天,陈某通过其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账户汇给百前纸业公司款项800000元。2007年12月25日,百前纸业公司向王萍出具《收条》。写明上述王萍与百前纸业公司短期借款合同中所列款项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已按银行电汇方式于2007年12月24日收到。(四)百前纸业公司共向王萍支付利息135000元,其余的利息和借款本金均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原告王萍与被告百前纸业公司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王萍已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而百前纸业公司作为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天颐进出口公司对《短期借款保证合同》中“王萍”的签名及王萍补充提交的《短期借款保证合同》中“王萍”签名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由于形成时间的鉴定内容在省、市两级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中均无法进行,同时被告天颐进出口公司对签名真实性的鉴定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天颐进出口公司对该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退一步,即便签订合同当时,王萍没有签名,但“王萍”两字赫然打印在合同的出借人处,天颐进出口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能清楚知晓所担保的债权。天颐进出口公司提出与王萍没有保证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与被告唐健荣、被告天颐进出口公司签订的《短期借款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依法确认有效。在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后,唐健荣、天颐进出口公司作为保证人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对此,唐健荣和天颐进出口公司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唐健荣、天颐进出口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百前纸业公司追偿。《短期借款合同》中虽约定了月息4.5%,但王萍已主动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调整后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百前纸业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王萍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予以扣除,对此,被告天颐进出口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实际结清的实际,再根据王萍在起诉当时的请求可以看出,王萍要求百前纸业公司从收到借款当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本院尊重当事人起诉时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天颐进出口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部分利息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市百前吉盛纸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王萍借款800000元。二、被告富阳市百前吉盛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萍利息106920元(暂计算至2008年12月23日,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以上款项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杭州天颐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唐健荣对被告富阳市百前吉盛纸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77元,根据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后的金额计算为1286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两项合计17389元,由被告富阳市百前吉盛纸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天颐进出口有限公司和被告唐健荣承担连带责任;余款1308元退还王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俞 瑛审 判 员 叶盛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祐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