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湖州欧特利纺织有限公司与叶林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欧特利纺织有限公司,叶林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200号原告:湖州欧特利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艳秋。委托代理人:单建尧。委托代理人:喻磊。被告:叶林永。原告湖州欧特利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林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了(2009)绍商初字第2200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烨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欧特利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建尧和被告叶林永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欧特利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建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林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欧特利纺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19日达成纺织品买卖口头协议,由原告提供纺织品面料,被告支付货款。经双方对帐,截止2008年10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7,645.80元。嗣后,被告又陆续支付了40万元,但余款517,645.8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17,645.80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4万元(暂计算至2009年10月7日,要求最终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叶林永辩称,截止2008年10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7,645.80元是事实,但之后被告又支付货款46万元,退布32万元,另外因原告交货延期,导致被告无法向第三方交货,第三方直接扣除了被告的货款35万元,故被告已无需向原告支��货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湖州欧特利纺织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对帐单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对帐,截止2008年10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7,645.80元。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叶林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明光印染化工有限公司成品发货码单二份及入库单一份,证明被告将4万米退布从杭州明光印染化工有限公司提取后应蒋国强要求退到了维艺印染厂。2、被告与原告业务员蒋国强及维艺印染厂业务员吴国海之间的电话录音各一份,证明被告将4万元米布已退给原告。针对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在庭审中质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与杭州明光印染化工有限公司的业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蒋国强确系原告与被告业务的经办人,但该录音相对方蒋国强与吴国海是否确实系本人原告不能确认。即使系本人,蒋国强与吴国海也不能代表原告,故对本案没有证明力。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递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本案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并没有蒋国强签字,原告亦予以否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本案没有证明力;证据2因原告自认蒋国强系其与被告的业务经办人,而蒋国强承认已收到被告退布12000米左右,原告虽对录音中蒋国强的声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申请鉴定,故本院确认该录音对本案有证明力;至于吴国海的录音,因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吴国海系原告委托代理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本案没有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素有竹节布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10月7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7,645.80���。嗣后,被告又陆续支付了40万元,并向原告退布12000米(单价8元每米)价值96,000元,余款一直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在接受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的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有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现其未能支付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被告已向原告退布12000米,价值96,000元应当从货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辩称其出具对帐单后���支付60,000元,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第三方扣除被告的货款,被告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故其要求从货款中扣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林永应支付给原告湖州欧特利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21,645.80元及该款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叶林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12,396元,由原告负担3,024元,由被告负担9,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37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沈 烨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易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