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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黄少琴与林孔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少琴,林孔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7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少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孔金。上诉人黄少琴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09)温苍龙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经过阅卷,询问了当事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黄少琴系被告林孔金妻舅吕明堂的妻子。2009年4月24日晚原告夫妇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于当晚21时许在龙港镇上厂街261号被告妻子开办的店中与被告发生纷争,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其间被告挥拳将原告前额眉间部位击伤,形成长约1.5厘米的创口。后原告经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清创、缝合治疗,次日入住苍南县龙城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支付医疗费共计2088.27元。依照医嘱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两周。2009年7月13日苍南县公安局作出苍公决字(2009)第2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林孔金行政拘留两日。原判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未能保持克制,进而产生肢体冲突,其间被告挥拳击伤原告面部,造成原告受伤,对此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原、被告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2088.27元、误工费1349元(按照浙江省2008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918元/年÷365天×19天)、住院护理费250元(考虑原告的伤势和实际的护理需要,按照当地雇佣护工每日50元计算,5日合计为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本地每日12元计算,5日合计为60元),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票据,根据同城住院治疗实际交通需要,原告提出80元的赔偿要求属于合理范围,上述合计3827.27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679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出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的伤势,该两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整容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依据,本案中无法支持,如若确实需要整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孔金赔偿原告黄少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2679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计305元,由原告负担255元,被告负担50元。宣判后,黄少琴不服,提起上诉称:事实是上诉人经过龙港上厂街261号,被上诉人林孔金在路上拦住上诉人进行殴打,过错责任完全在于被上诉人,原判认定双方存在过错,过于武断。上诉人头破血流,右眼红肿瘀血,上衣也浸染了鲜血,至今面部留有明显疤痕而破相,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营养费、精神损失费。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共计32471.47元。被上诉人林孔金辩称:上诉人黄少琴两夫妻吵架,上诉人她却跑到我家把我老婆的机器给砸了,正好被我看到。我确实用拳头打过她,但是她也有不对。我的衣服都被她扯坏了,身上也被她打了,全身都是血,现在还有疤痕。我根本不需要赔钱。但原判判赔几千块钱,想想也就算了。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黄少琴与被上诉人林孔金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均未能予以克制,导致纠纷升级,致使上诉人身体受到伤害的损害结果发生。原判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结果均存在一定过错,并无明显不当。原判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比例的分担,系根据案件事实而进行的裁量,本院不予变动。原判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整容费,原判已认定如若确实需要整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判根据黄少琴的伤势,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符合本案实际。综上,原判可以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上诉人黄少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宏杰审判员  马永利审判员  杨宗波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