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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237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如兴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8年4月4日、4月13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20000元,被告每次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为同年5月3日、5月12日,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违约金4000元。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某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冯某某支付原告周某某逾期还款违约金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如兴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薇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