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488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祝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祝学军为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建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06年10月7日,被告因做生意缺钱到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原告利息至2008年3月,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未支付利息。2010年3月,原告数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人民币及支付利息24000元(2008年4月份至2010年4月,月息2%),合计74000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利息从2008年4月7日至2010年4月7日按借款本金5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06年10月7日的借条、被告俞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俞某某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户籍证明、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0月7日,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条载明:“今借到郑某某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利息以月息3.5%计算。此据具借人:俞某某2006年10月7日”。借款后,被告支付了至2008年4月6日止的利息,2008年4月7日以后的利息及本金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俞某某交付了借款,被告俞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之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俞某某归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该利率标准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7日起至2010年4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建芬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姜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