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王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814号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利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秀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7日,被告王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在2008年11月7日前归还,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5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12月27日,在被告再三要求下,原告又借给被告1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分。后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未归还。另两被告于1994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每日50元支付自2008年11月8日起至还清日止的违约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以及2008年11月7日的借款10000元约定在2008年11月17日前归还,逾期每天加收违约金50元的事实。二、提供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且上述借款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孟某某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孟某某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对其中借款10000元约定逾期违约金每天50元偏高,本院予以调整。鉴于上述借款产生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两被告均未能举证证实该债务系两被告各自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两被告之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某应共同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王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应共同归还原告孟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其中借款10000元部分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仙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