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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滨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沈关明与汪关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关明,汪关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商初字第177号原告沈关明。委托代理人王胜田,浙江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关根。原告沈关明与被告汪关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关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关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关明诉称,2008年3月15日,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于是由原告经手向王利萍借了14万元转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9年1月30日前归还,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0000元,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2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原告沈关明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事实。2、王利萍声明一份,证明另一债权人王利萍放弃对此债权,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是原告向外甥王利萍借得的。被告汪关根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3月15日,被告汪关根向原告沈关明和王利萍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向原告和王利萍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到2009年1月30日前归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涉案借款系原告沈关明向王利萍所借,由沈关明出借给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出借款项,被告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前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关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关明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09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5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2200元,由被告汪关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来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