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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北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庄某某与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刘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民初字第123号原告庄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庄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朝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金华市筑家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中介居间介绍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号紫城花园4幢1单元501室,该房产建筑面积为92.99平方米,附属用房面积为6.7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金乙证(婺)字00246887号,土地证号为金市国用(2008)第6-61837号;房屋总价款为66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之日,由原告支付定金2万元,于2010年3月22日原告支付购房款27万元并于当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余款39万元于双证齐全后20天以内全部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支付购房某某2万元,然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于2010年3月22日接收房屋首付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并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4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提供的证据有:1.房地产买卖协议、房产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内容,本案讼争的房产系被告所有的事实;2.收条1张,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定金2万元的事实;3.告知函复印件、金华市筑家房产代理有限公某某明各1张,用以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金华市筑家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中介居间介绍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号紫城花园4幢1单元501室,该房产建筑面积为92.99平方米,附属用房面积为6.7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金乙证(婺)字00246887号,土地证号为金市国用(2008)第6-61837号;房屋总价款为66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之日,由原告支付定金2万元,于2010年3月22日原告支付购房款27万元并于当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余款39万元于双证齐全后20天以内全部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3月19日支付购房某某2万元,被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庄某某购刘某某紫城花园4幢1单元501定金人民币20000.00(贰万元某)。”2010年3月22日,被告拒绝按协议约定接收房屋首付款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间《房地产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合同约定,应按合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3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二、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庄某某定金2万元,另支付一倍定金2万元,合计人民币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财产保全费440元,合计84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朝辉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