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天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金某某与被告褚某某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与褚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金某某与被告褚某某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84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褚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褚某某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4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梅明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告要求村支书出具了村民未领到公益林补助金的证明,2009年11月22日晚,被告追到原告家索要该证明未果,即在原告家中用椅子打伤原告。原告之伤,经天台县中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0日,化去医疗费人民币5327.93元。为此,天台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伍天、罚款贰佰元的处罚。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2177元。被告褚某某辩称:答辩人打过原告致原告受伤是事实,对此答辩人也表示悔意,但认为原告未经答辩人同意到村支书出具证明的行为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告,故原告本人也有过错。同时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过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系天台县白鹤镇山前村村民,2009年11月22日晚,作为该村委会主任的被告因出具证明盖公章的事到原告家并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打伤了原告。原告之伤经天台县中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0日,化去医疗费人民币5327.93元。为此,天台县公安局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天公(治)行决字(2009)第1699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伍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审理期间,被告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医疗时限进行司某某定,本院依申请委托台州求是司某某定所对上述请求事项某某司某某定,该司某某定所作出台求司鉴所(2010)司审字第25号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医疗时限止为30日(自2009年11月22日起计算),不合理费用为544.1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反映伤情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天公(治)行决字(2009)第1699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台州求是司某某定所台求司鉴所(2010)司审字第25号司某某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自然人身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本案中被告褚某某致伤原告金某某,对原告金某某因受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在本案中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对其损失原告自身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金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327元,但该费用经司某某定审查,其中的544.17元为不合理费用,故本院确定医疗费用为4782.83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70日,虽然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休息二个月,但该医疗时限经司某某定,认为医疗原告之伤时限止为30日,自2009年11月22日开始计算,则本院确认误工时间为30日,其误工费为30日×71元/日=2130元;3、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但在庭审中原告自认住院三、四日后生活能够基本处理,故本院确认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为10日×60元/日=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日×15元/日=15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480元,也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但原告也自认没有支付救护车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住宿费,原告主张50元的食宿费,但其提供的票据没有相应的住宿日期,但住宿人也不是本案原告本人及其近亲属,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经济损失可支持部分为合计人民币7962.8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至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962.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110元,由被告褚某某负担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梅明赞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徐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