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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织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民初字第104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张���甲。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陆学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0年5月14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89年开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在大学读书。婚后,原告利用自己的一技之长办起了家庭羊毛衫加工厂,但被告长期沉迷于赌博,不配合原告的经营。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的抚育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债务共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薄一本,欲证明双方及婚生儿子张某乙的身份情况;3、织里医院门诊病历一本,欲证明原告遭被告殴打于2010年4月10日去医院治疗的情况;4、照片一张、头发一缕、围巾一条,欲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被告张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双方结婚及生育儿子的情况属实。2009年11月5日,其发现原告与异性有不正��的电话联系,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其动手打了原告。在之前近二十年的共同生活中,其从未打过原告,其也未沉迷于赌博。考虑到二十年夫妻共同生活的情意及儿子的健康成长,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其剪原告头发系在发现原告与异性有不正常的电话联系,原告又拒绝告诉其真实情况下发生的。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89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现就读于湖州师范学院。婚后初期,��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猜疑,互有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均尚可。婚后为家庭琐事虽有争执,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谅解、互相尊重,以科学、文明的方式处理矛盾,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潘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陆学欣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吴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