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叶者泉与周雷、胡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者泉,周雷,胡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385号原告:叶者泉(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4********),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周雷(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0********),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胡丽丽(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1********),女,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叶者泉与被告周雷、胡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者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雷、胡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7年12月22日,两被告以企业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每月付息,其中10万元在2008年3月30日前归还,20万元在2008年12月22日前归还,以北仑区霞浦街道陈华浦新村30弄86号房产作抵押。两被告仅付利息68000元。但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至2010年4月21日止的利息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书面答辩称,周雷承认借款属实,但对利息有异议。告胡丽丽未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其利息约定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部分不予保护,对已支付的利息予以认可。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雷、胡丽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叶者泉借款3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该款自2008年12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427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周雷负担4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绍平二○一○年五月十四代书记员 顾美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