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甲、吴甲与被告建德市××客运有限公司与建德市××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甲与被告建德市××客运有限公司,建德市××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民初字第148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吴乙。被告建德市××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叶村。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建德市××街道××东路××号。诉讼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原告吴甲与被告建德市××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叶××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雨清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5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吴乙、被告建德市××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甲、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2009年2月22日,被告新叶××公司驾驶员李乙驾驶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330线由建德市大慈岩镇驶往建德市寿昌镇,12:10分许,途经330线299km+710m(建德市寿昌镇南浦村)路段时,与由右向左横过道路的吴甲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吴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由李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住院救治,花费了医疗费126756.7元。另经查实,被告新叶××公司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损失,双方当事人之间无法达成和解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赔偿原告各项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22000元,被告新叶××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害赔偿款人民币41177.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新叶××公司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保险××赔偿原告各项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22000元,被告新叶××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害赔偿款人民币60565.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新叶××公司承担。原告吴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材料一:建德市公某某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材料二: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证据材料三: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所花费医疗费损失及治疗过程中的用药情况。证据材料四:医疗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期间需护理并需继续治疗的事实。证据材料五:住院陪客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所花费的陪护人员床位费792元。证据材料六:杭某某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杭中正司鉴(2009)临鉴字第402号】,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两处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证据材料七:鉴定费票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为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数额。证据材料八: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所受的交通费损失。证据材料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新叶××公司为肇事车辆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被告新叶××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的车辆已向被告保险××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我公司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保险××在商业险中进行赔偿。被告新叶××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保险××辩称,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浙a×××××号车辆在我公司保有机动车交强险等事实均无异议。我公司可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支付赔偿款,但根据保监会的规定及合同约定交强险采取分项限额赔付;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184天,故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期限计算不当;后续治疗费缺乏明确的数额依据,应依据实际发生的情况另行处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被告保险××为证明其抗辩事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杭某某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杭中正司鉴(2010)临鉴字第112号】,用以证明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84天,护理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的事实。上述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二、三、六、八、九,被告新叶××公司、保险××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前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二)被告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四医疗诊断证明书确定的护理期限的合理性有异议,并提出申请,要求进行文审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委托杭某某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伤所需的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进行文审鉴定。2009年4月19日,杭某某正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审核意见为:护理时限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该文审意见书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原告吴甲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五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经主张了护理费的赔偿,住院费用清单中没有陪客床位费的项目,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收款收据非国家规范收费票据,其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七,被告保险××对其中的鉴定费1200元无异议,但对收款收据中内容为会诊费的200元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属鉴定收费范围,系原告自愿缴纳的额外费用,不属赔偿范围。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收款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保险××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2008年2月25日,被告新叶××公司驾驶员李乙驾驶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330线由建德市大慈岩镇驶往建德市寿昌镇。12:10分许,途经330线299km+710m(建德市寿昌镇南浦村)路段时,与由右向左横过道路的原告吴甲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吴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由李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新叶××公司在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对本案所涉事故尚未理赔。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吴甲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6756.7元、护理费1163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4016.8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166973.4元。此外,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根据原告受伤原因和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新叶××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李乙驾驶机动车在雨天路滑的情况下,途经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致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被告新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甲在未确认安全后横过机动车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新叶××公司为其所有的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新叶××公司所投强制险中,被告保险××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进行了分项规定,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中虽对各项赔偿限额进行规定,但这仅是保险行业组织自行制订,且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系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为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也宜采取不受分项限额限制的交强险赔付制度,故本院对被告保险××的交强险赔付不作分项处理。原告主张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对被告保险××提出的原告的护理费损失非完全合理的抗辩,本院已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调整。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理损失(本院在事实部分已作认定)合计人民币171973.4元,应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新叶××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新叶××公司主张对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在商业险中承担赔付责任,本院认为商业保险不宜与本案一并处理,可另案向被告保险××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甲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22000元。二、被告建德市××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甲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45476.06元。三、驳回原告吴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20元,由被告建德市××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韩雨清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