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饶某某与林甲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某,林甲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民初字第113号原告饶某某。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林甲。原告饶某某为与被告林甲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林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某某诉称:原告在2006年3月1日租赁叶某某位于泰顺县××××号房某某榴用于开办顺景旅馆,租期三年。2007年11月19日原告将该旅馆转达让给被告林甲。2009年3月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林甲因与叶某某不能就租金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未继续经营该旅馆。之后,林甲将原告所有的特种行业许可证拿走,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均不予归还,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将特种行业许可证(法人代表为饶某某)归还给原告。原告饶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其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说明一份,待证被告将属原告所的特种行业许可证拿走的事实。被告林甲答辩称:原告已于2007年11月19日将顺景旅馆转让给被告,与旅馆相关联的证照亦应一并转让,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归还特种行业许可证。被告林甲向本院提供收款收据一份,待证原告已将旅馆转让给被告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证实相应事实,应予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饶某某曾租用位于泰顺县××××号的房屋开办顺景旅馆。2007年11月19日,原告将该旅馆转让给被告林甲。被告经营一段时间后停止营业。原告认为被告已不经营旅馆,应将属其所有的特种行业许可证(泰公特旅字第153号)归还。被告则认为原告已将顺景旅馆转让给被告,该许可证也应一并交付,不同意归还。本院认为:涉案特种行业许可证依照相关规定不允许转让,被告认为许可证应和旅馆一并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受让旅馆后,应重新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原属原告的证件应予归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特种行业许可证(泰公特旅字第153号)归还原告饶某某。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林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包伟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乐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