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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华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华民初字第76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桑某。委托代理人:桑乙。委托代理人:桑丙。原告黄某为与被告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小兵独任审判员,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傅某某,被告桑某及其代理人桑乙、桑丙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起诉称:原告系聋哑的残疾人。2004年正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12月27日生育两女(双胞胎),长女取名桑丁,次女取名桑戊。现两女儿在桐村镇××村上学。婚后,被告嫌弃原告聋哑,经常殴打原告,并不照顾原告母女生活,原告只得依靠娘家人资助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难以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桑某辩称:被告没有嫌弃过原告是聋哑人,平时也是尽自已所能照顾好原告,两个女儿五岁时,就进华埠镇联盟村幼儿园学习,费用都是被告出的。女儿六岁下半年,原告父母为照顾被告夫妻,要求将两个女儿放在桐村镇××村上学,学费也是被告出的。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只好原告给被告机会,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的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年7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听力残疾一级的事实。3、证人黄乙某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近年来对原告生活上不照顾,还殴打原告,从2008年5月起原告母女就离开被告与被告分开生活的事实。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打原告的,当时原告讲小孩放假带到外婆家玩才回娘家的,时间是去年的下半年,之后原告回家一次拿衣服。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产生隔阂于2009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聋哑的残疾人。2004年正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两女(双胞胎),长女取名桑丁,次女取名桑戊。现两女儿在桐村镇××村上学。由于家庭经济原因及双方缺乏沟通,双方产生隔阂。2009年下半年,原告带着两个女儿回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育有二女,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经济条件差,与原告缺乏交流造成,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多进行交流、沟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小兵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