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鹿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84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大厦××层。负责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连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1月7日早上,被告王甲驾驶浙c×××××号轿车,从市区望江路驶往黄龙住宅区方向。5时许,行径望江西路某某三桥下东侧路段时,碰撞同方向由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甲打120求救后为逃避酒精检测,逃离现场。该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并于2009年12月26日作出温公交(壹)认字(2009)第b1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左某第5趾骨骨折等,于2010年1月6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60天。由于各方当事人对人身损害赔偿有争议,故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告伤势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劳动能力部分丧失。被告王甲驾驶浙c×××××号轿车肇事后逃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王甲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某某、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78714.18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王甲辩称:对事故的责任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有异议,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有关合理的赔偿项目应先由保险公司直接理赔。我已经在交警部门存押金20000元,另已支付给原告现金2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被告王甲为了逃避酒精检测,故意逃逸,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原告的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且金额过高。因二被告对事故事实及责任等没有异议,本院认定的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事故责任等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甲为逃避酒精检测、逃离现场,最终以对前方车辆的动态注意不够,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为由,认定被告王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审理,双方主要争议焦点是:一、被告王甲为逃避酒精检测而逃离肇事现场,第三者责任险内是否赔偿?二、各赔偿项目及金额。一、被告王甲为逃避酒精检测而逃离肇事现场,第三者责任险内是否赔偿?被告王甲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的免责条款没尽到明确说明某某,其免责条款是无效的,因此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都应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认为,在王甲投保时已经就保险合同的条款及相关的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做详细说明,并在投保单中提示要求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此后王甲也已经在该提示下面签字确认,因此,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做了明确的说明某某。由于被保险人王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为逃避酒精检测,弃车逃离现场,属于三责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故保险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不予赔偿。虽然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王甲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于酒后或醉酒驾车,但从交警的认定来看,王甲弃车逃离现场的目的很明显,就是为了逃避酒精检测。因此,我们认为对于被保险人的这种行为,应当按照酒后驾车对待,并直接在本案判决各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中予以体现。否则将会在社会大众中造成这样一种错误的导向,即不管是酒后驾车还是醉酒驾车,只要没有被交警现场抓住就没关系,其直接后果是不但降低了驾驶员酒后驾车的违法成本,更将助长当事人故意逃避酒精检测的不良风气,从而加重打击酒后驾车执法难度。另外,正是由于王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才导致交警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时认定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在此情况下仍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被保险人王甲应承担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话,显然会加重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对保险公司来说是显然是不公平的。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经认定被告王甲为逃避酒精检测而逃离事故现场,为打击当事人故意逃避酒精检测的不良风气,应推定认定被告王甲系酒后驾车。本案保险合同虽然约定饮酒后驾车及肇事逃逸为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情形之一,但没有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已就该免责履行了明确说明某某。虽保险公司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及投保单,但这并非针对第三者责任险,且经本院审核,投保人栏内签名不但把“王甲”签错为“王乙”,且亦并非王甲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这些规定是驾驶员应具备的法律常识,应明知上述法律规定及酒后驾车并逃逸的法律后果。交警部门认定王甲逃避酒精检测逃逸的行为,已经影响到了事故责任的认定,可能损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故应当适当减轻保险公司对这些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某某,继而应减轻其赔偿责任。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下列赔偿项目及事实没有异议:1、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4200元;3、交通费1000元;4、营养费1500元;5、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6、财产损失900元;7、鉴定费1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甲已经支付原告28000元(含交警部门领取的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31586.60元。并提供各医疗部门收费票据若干、用药清单、病历来证明。被告王甲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住院期间的伙食费684元要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对医疗费总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对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我公司不予赔偿。非医保用药部分金额是3765元。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二被告对医疗费总额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已另项提起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故医疗费中的伙食费系重复计算,应予剔除。故原告医疗费应为31586.60-684=30902.60元。至于非医保用药部分,因原告已提供用药清单,且在清单中均已注明了甲乙丙类药,为减少当事人负担,据此清单进行医保用药范围审核并无不妥。经本院审核用药清单,非医保用药金额为3332元。2、出院后护某某原告主张出院后护某某为7200元。90护理天,每天按80元计算,总共为7200元。并提交证据:医疗证明书一份,证明卧床三个月,需加强护理,由专人护理。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出院录里医嘱是卧床休息一个月,跟医疗证明书有矛盾,医疗证明书应包含住院期间的二个月。计算标准应该是部分护理,费用大概21元每天。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提供的出院录里医嘱与医疗证明书明显相互矛盾,本院均不予认定。根据本案原告伤情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出院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以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故本院认定出院后护某某为:60×50=30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86800元。住院时间60天,医生建休1年,标准是6200元/月,总计为86800元。提供:(1)医疗证明书,证明建休一年。(2)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暂住证、居住人口登记表、承租的证明、房屋出租协议若干、健康证明、建行的客户资料、移动电话受理单、建行的存折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温州生活多年,每月收入在5000元到6000元。二被告认为,原告的大部分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存折不能证明个人月收入有6000元,存折也可能是全家收入。标准应该按批发零售业私营单位标准20688元/年来计算。对误工时间住院60天没有异议,建休期一年过长,我们只同意按公安部的标准计算120天。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自己提供的存折不能证明个人月收入有6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菜场经营摊位,故二被告认为误工标准应按批发零售业私营单位标准20688元/年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医疗证明书证明建休时间为一年,建休明显过长,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有关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60天+建休时间180天=240天。故原告误工费为20688÷365×240=13603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49222元。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以2009年度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为24611元×20年×10%=49222元。提供同第3项相同的证据。二被告对伤残等级为十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为农民,应按农某居某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标准应该按照2008年度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某居某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居住人口登记表、承租的证明、房屋出租协议若干、健康证明、建行的客户资料、移动电话受理单,已足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1日起在温州市区工作生活,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市区生活1年多时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于二被告提出标准应该按照2008年度的标准计算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某人均消费性支出”……,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2009年度统计数据已经出台,故原告以此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定。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351.3元。原告有2个子女,大儿子张某出生于1998年2月3日,次子张潼出生2006年11月1日。大儿子:7年×16683元/年×10%÷2=5839.05元;小儿子:15年×16683元/年×10%÷2=12512.25元。提交:(1)户口簿,证明原告有2个儿子。(2)学校证明、插班生登记表、学校缴费发票、幼儿园证明,证明2个儿子均在温州上学。二被告对计算比例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某居某2008年度人均消费支出7072每年计算。年限要求各少一年。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计算比例没有异议,予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此时原告长子11周岁,次子3周岁,故原告计算年限正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二个儿子均在温州市区上学,应“城镇居某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基于与第4项同样的理由,原告以2009年度“城镇居某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正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30178.90元(含非医保用药3332元)。被告王甲已支付28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期限自2009年10月22日至2010年10月2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指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某某、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各项合计为:残疾赔偿金49222元+护理费7200元(4200+3000)+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51.3元+误工费136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3376.3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合计为:医药费27570.60元(30902.60元-非社保用药3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500元=30870.6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为9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不计免赔,并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93376.3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该款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直接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30870.60元,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直接赔付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金额为9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该款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直接赔付。扣减上述赔款后,原告尚有损失130178.90元-93376.30元-10000元-900元=25902.6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告王甲负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王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5902.60×80%=20722.08元。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且双方依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依据上述本院认定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可直接赔偿原告(20722.08元-非社保用药3332元×80%)×50%=9028.24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应赔偿93376.30元+10000元+900元+9028.24元=113304.54元。被告王甲应赔偿20722.08元-9028.24元=11693.84元。因被告王甲已支付原告28000元,已经多付28000元-11693.84元=16306.16元。该款可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的理赔款中扣减,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应赔付113304.54元-16306.16元=96998.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计96998.38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76元,减半收取1888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连新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