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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吕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76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吕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永革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来往。原告卖给被告藤条,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2009年10月24日,与被告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2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11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被告于2010年2月份支付了10000元货款,相应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102000元。被告吕某某答辩称:(1)出具欠条后,其支某某告货款10000元;(2)因原告的藤条质量不好,造成其客户退货的情况出现,所以货款不应支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明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被告吕某某于2009年10月24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0月24日经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藤条款112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欠条是自己写的。被告为证明其出具欠条后支付货款10000元的抗辩主张,而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中国农业银行兰溪开发区分理处出具的转账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2月11日被告吕某某通过王乙的帐号汇款支付陈某某10000元货款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收到10000元货款属实。本院的认证意见: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均能佐证自己的主张,且对方也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藤条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10月24日,原、被告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09.10.24止欠陈某某藤条款壹拾壹万贰仟元某(112000元某)欠款人:吕某某2009.10.24”。此后,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支某某告货款1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之间的藤条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000元的事实清楚,对该款被告负有支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价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货物质量不好,其不应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某某支某某告陈某某货款10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章飞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