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织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民初字第99号原告:李某甲。被告:姚某甲。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丹,被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文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夫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于2009年3月24日生育女儿姚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屡屡发生争吵。自2009年3月起,原、被告已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因婚生儿子李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女儿姚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因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重大过错,故请求法院将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湖州市××区米行街河畔居××室的房产归原告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重大过错行为并无事实依据。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请求法院将婚生女姚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婚生儿子李某乙在事先已经征询了其个人意见,要求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请求判令李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湖州市××区米行街河畔居××室的房屋请求法院将该房屋判决归被告所有,以便被告居住和两个孩子的生活,也更有利于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儿子李某乙、婚生女儿姚某乙的身份情况;3、杨某某的身份信息一份,由原告自己摘抄的,证明被告自2009年4月起与该人同居一起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卡1份,证明在法院受理原、被告离婚诉讼后,4月30日晚上原告以暴某的方式殴打被告致使被告受伤入院,说明原告对被告存在家庭暴某的事实。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供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被告与杨某某存在不正当的关系这个说法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这个摘抄的信息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来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对于原告方的这种不负责任的侵犯名誉的行为我们保留向原告起诉的权利。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这份病历卡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伤为原告所致,也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有家庭暴某行为,原告并未殴打被告,同时对这份病历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予以认定;证据1证明了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证明了原、被告及婚生儿子李某乙、婚生女儿姚某乙的身份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未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有不正当关系,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有效条件,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未能证明原告对被告有家庭暴某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曾某某过争执,但未能证明原告对被告存在家庭暴某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3月28日在湖州市织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姚某乙。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湖州市××区米行街河畔居××室的房屋。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为家庭琐事虽有争执,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能互相谅解、互相尊重,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姚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宇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