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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某某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某某初字第840号原告黄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按3%计算,到同年9月30日归还,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1600元(利息从2008年9月9日计算至2010年3月8日,以后按约定利息另计)。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2007年9月9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约定过高,且该40000元借款的利息他已另外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利息的借条就是(2010)金某某初字第842号案件中涉及的24000元的借条。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按3%计算,到同年9月30日归还,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讼到法院提出了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于2007年9月9日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自2008年9月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其超过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40000元,并在月利率3%范围内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8年9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 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尤丹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