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380号原告:徐某。被告:鲁某甲。原告徐某为与被告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和被告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1998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甲一子,名鲁狄锰,现在慈溪市慈吉小学就读。由于原、被告各自爱好、生活方式不同,原告对被告的兴趣、志向、脾气了解甚少,在双方共同生活中,被告多次欧打原告,致夫妻感情岌岌可危。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提出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等诉讼请求。被告鲁某甲书面答辩称:因家某纠纷,被告在2010年1月1日从楼上跳下,致身体受伤,被告住院期间,原告照顾被告生活,现被告仍在养伤过程中,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1998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鲁某乙,现在慈溪市慈吉小学就读。2010年1月1日原、被告因家某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从自家楼上跳下,致其身体受伤;同年3月28日双方乙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已生育一子,故原、被告只要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多为家某利益及子女考虑,夫妻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15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科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某暴力或虐待、遗弃家某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