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望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鲍某甲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甲,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望民初字第79号原告:鲍某甲。被告:陆某。原告鲍某甲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鲍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时常为家某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无端指责原告同其他女人有染,且未尽到为人妻、为人母的责任,搞不好与公婆的关系,对待自己亲生女儿亦不管不顾,不干家务活,家里的生活开支全部靠原告的收入来支撑。2005年9月份,被告曾起诉离婚,当时原告考虑到孩子小,也希望被告的性格能有所改变,未同意离婚,但被告仍我行我素。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每月300元的抚养费;家某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陆某答辩称:对原告所称相识、结婚、生育的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其他陈述有异议,被告未怀疑原告有外遇,与公婆关系处理不好是公婆因被告生了女儿对被告有意见,被告也尽到了家某义务,女儿生病多是被告带去医院就诊,被告也经常打扫卫生。被告从女儿方面考虑,不同意离婚。如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告可以考虑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一次性付清,被告的嫁妆由被告所有,另外,由于被告没有住处,希望原告给被告及女儿一个住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申请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户口簿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7日生育一女鲍某乙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女儿鲍某乙的病历卡一本、医药费发票若干,拟证明被告经常带女儿看病的事实;2.水电费发票若干,拟证明被告也有为家某生活开支的事实;3.电动车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曾买了辆电瓶车给原告用的事实;4.梁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鼓楼有摊位,现出租给梁某某,每年租金2.4万元,原告已收取了2008年7月至2011年7月三年的租金7.2万元的事实,摊位及已收租金7.2万元系共同财产,如原、被告离婚,要求依法分割;5.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人民政府及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岳童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0月20日共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该村有楼房一间,建筑面积116平方米,尚未领取房产证的事实,该楼房系共同财产,如原、被告离婚,要求依法分割。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认为这些开支都是原告将钱给被告去支付的;对证据3,认为买电瓶车被告出资1200元,该款原告可以支付给被告;对证据4,认为这份证据系被告单方要求梁某某出具,未经过原告的同意。该摊位系其向鼓楼小商品市场租来的,其要每年向市场缴纳摊位费、管理费共计1万元,故实际到手的只有每年1.4万元,其向梁某某收取的7.2万元一部分用于家某生活开支,一部分用于其开图文公司,现已用光,其中2011年的租赁费2.4万元系原告向梁某某预支,对该2.4万元要求作为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对证据5,认为该房系原告父母所有,并非原告财产,不同意分割。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针对被告的第5组证据,原告提交了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房是1997年原告父亲向鲍丙所购。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房系向他人购买还是自行建造其不知情,婚前原告的父亲已口头同意将该房给原、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原件,被告亦有异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鲍某乙。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尊互爱,互谅互让,相互忠诚、相互扶助,共同为维护和谐的家某关系而努力。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本院相信,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从关心女儿成长为出发点,多加沟通,通过双方共同努力,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某甲要求与被告陆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鲍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翁磊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