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绍兴市九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刘洋���朱佳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九利纺织品有限公司,刘洋,朱佳佳,朱云火,赵调根,绍兴县佳洋布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431号原告:绍兴市九利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哲。委托代理人:黄建琪。被告:刘洋。被告:朱佳佳。被告:朱云火。被告:赵调根。被告:绍兴县佳洋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洋。原告绍兴市九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洋、朱佳佳、朱云火、赵调根、绍兴县佳洋布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出(2010)绍商初字第43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九利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洋、朱佳佳、朱云火、赵调根、绍兴县佳洋布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九利纺织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2月19日被告刘洋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对所欠货款247,058.83元进行了确认,被告朱佳佳、朱云火、赵调根、绍兴县佳洋布业有限公司均对上述债务进行了担保。被告刘洋于2010年1月16日、4月5日分别支付了5万元、2万元,合计7万元。2010年1月21日被告刘洋又以白坯布抵货款82,058.83元。被告刘洋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5,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刘洋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5,000元,被告朱佳佳、朱云火、��调根、绍兴县佳洋布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洋、朱佳佳、朱云火、赵调根、绍兴县佳洋布业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绍兴市九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刘洋于2009年12月19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以证明截止2009年12月19日被告刘洋积欠原告货款247,058.83元,该款由被告朱佳佳、朱云火、赵调根、绍兴县佳洋布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刘洋、朱佳佳、朱云火、赵调根、绍兴县佳洋布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洋、朱佳佳、朱云火、赵调根、绍兴县佳洋布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12月19日被告刘洋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绍兴市九利纺织品有限公司坯布货款共计人民币247,058.83元,贰拾肆万柒仟零伍拾捌圆捌角叁分,2009、12、28前付货款贰拾万圆整,余额2010年元2月0日前全部结清,以上情况完全履实,如有违反,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担保人和担保公司承担。被告朱佳佳、朱云火、赵调根、绍兴县佳洋布业有限公司均对上述债务进行了担保。被告刘洋于2010年1月16日、4月5日分别支付了5万元、2万元,合计7万元。2010年1月21日被告刘洋又以白坯布抵货款82,058.83元。被告刘洋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5,000元未予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九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洋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被告刘洋尚欠原告货款9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刘洋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朱佳佳、朱云火、赵调根、绍兴县佳洋布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刘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洋立即支付货款95,000元以及被告朱佳佳、朱云火、赵调根、绍兴县佳洋布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洋、朱佳佳、朱云火、赵调根、绍兴县佳洋布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洋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九利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9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佳佳、朱云火、赵调根、绍兴县佳洋布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洋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95元,合计2,495元,由五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