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吴民二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1442苏州系兆骏涂装有限公司与苏州苏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系兆骏涂装有限公司,苏州苏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吴民二初字第1442号原告(反诉被告)苏州系兆骏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横泾镇尧南村。法定代表人刘振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芳、汪天睐,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苏州苏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灵山路469号。法定代表人朴春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荣、葛勤勤,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系兆骏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系兆骏公司)诉被告苏州苏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吴剑良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被告苏亚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反诉,本院予以了合并审理,并于2010年1月26日、4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系兆骏公司委托代理人姚芳、汪天睐,苏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朴春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荣、葛勤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系兆骏公司诉称,2009年6月至8月间,其为被告从事了烤漆加工业务,加工费计人民币28761.70元。该款,经其多次催讨,苏亚公司至今未付。故要求苏亚公司给付上述欠款,并偿付该款从2009年8月2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反诉原告)苏亚公司辩称,系兆骏公司加工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其有权拒绝支付加工费;此外,双方约定的结算条款为月结30天,而系兆骏公司请求的利息是从开票的次日起算的,不合理。请求驳回系兆骏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称,系兆骏公司加工的产品不良率非常高,导致遭其客户投诉,为此,其不得不返工;为避免逾期交货,其客户改用了航空运输的方式送货。故要求系兆骏公司支付材料费140726.23元,返工费3810元,航空费12337元,赔偿损失51244.81元。针对苏亚公司的反诉,系兆骏公司辩称,在加工过程中,其只负责烤漆(包括底漆和面漆)、补土、防烤,苏亚公司所述的所谓不良品,是苏亚公司的原料材存在问题。据上,要求驳回苏亚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系兆骏公司与苏亚公司口头约定,由系兆骏公司为苏亚公司喷涂金属支架、螺帽。2009年6月23日,系兆骏公司传真给苏亚公司报价单一份,内容为:液体银色(底漆+面漆)、喷粉灰色桔纹(需打磨、补土、防烤)的喷涂,同时分别注明了单价;品质依客户提供的检验标准为准,如有更改,则依书面传达时间为准,重新议定;以上报价含税17%,允许素材报废率1%;当月结30天。苏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朴春穆在该报价单上签名予以了确认,并签署了8月30日前喷漆结束。2009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8日间,系兆骏公司向苏亚公司交付了部分加工产品,并于同年8月26日开给了苏亚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8761.70元。此后,该款苏亚公司未付。庭审中,苏亚公司确认,兆骏公司开具的上述增值税发票,其收取后已至税务部门办理了抵扣手续。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系兆骏公司为苏亚公司加工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苏亚公司认为,系兆骏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牙孔里有杂物、表面没有清洗干净、没有补土等方面的质量问题,导致遭其上游客户退货,不得不为此重新返工,并改用航空运输赶上交期。为此,苏亚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苏亚公司的上游客户海拓公司出具的原材料检查基准书二份,主要内容为产品应符合表面无颗粒、多漆、少漆、异色,内部及螺牙严格防烤,且不可有赃污及油污等要求。(2)海拓公司出具给苏亚公司的原材料不合格处理单二份及图片7页,主要内容为名称FRONTCASE的产品存在凹坑、掉漆、多料、槽内油污、M2螺柱异物、槽内异物、M2.6通不过、打磨痕、气泡、凹坑、掉漆、m2.6柱内异物等。(3)海拓公司发给苏亚公司的电子邮件一份,内容为由于产品不良,导致遭上游客户投诉。(4)苏亚公司制作的临时返工费一份,记载了其支出人民币3810元的明细。(5)苏亚公司向系兆骏公司发出的通知书一份,证明系兆骏公司存在返工的事实。(6)航空费发票一份,证明海拓公司为赶交货期,采用了航空运输的方式,为此支付了航空费12337元。(7)系兆骏公司制作的对帐单一份,至2009年7月,苏亚公司结欠加工费28761.70元,苏亚公司李强于8月25日签名确认。该对帐单上系兆骏公司注明了清洗不良韩国退货,暂不对帐,以证明系兆骏公司承认了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8)系兆骏公司现有素材合计表、对帐单、增值税发票,证明由于系兆骏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其中与苏州市泰欣金属制品厂购买原材料的发票,证明其材料损失140726.23元,与海拓公司的结算发票、对帐单证明其预期利益损失51244.81元。系兆骏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苏亚公司没有向其提供,其是按行业标准为苏亚公司加工了金属支架、螺帽;证据(2)、(3)、(6)、(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系苏亚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得到其确认;证据(5)其从未收到过;证据(7)李强签字确认,是对加工款的认可。本院认为,苏亚公司提供的证据(1)、(2)、(3)、(6)、(8)均为苏亚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往来,与系兆骏公司无关联性;证据(4)、(5)系苏亚公司单方制作,系兆骏公司予以否认,苏亚公司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备注栏中虽注明清洗不良韩国退货,暂不对帐,但不能据此推断是系兆骏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审理中,本院征询了苏亚公司对其提出的质量问题是否进行鉴定的意见。对此,苏亚公司没有提出鉴定申请。同时,系兆骏公司表示,现尚在其仓库且已加工的产品,可以返还苏亚公司,并放弃要求对方支付该部分加工款的权利,但苏亚公司坚持要求对方赔偿该部分产品的材料款。本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系兆骏公司与苏亚公司发生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苏亚公司接受系兆骏公司的定作物,并接受系兆骏公司所开增值税发票后抵扣了税额,故苏亚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加工费的民事责任。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报价单约定月结30天,故苏亚公司应当承担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关于反诉部分,双方在报价单中约定品质依客户提供的检验标准为准,如有更改,则依书面传达时间为准,重新议定。对此,苏亚公司未提供已向对方送交了检验标准的证据,故视为双方对质量要求不明确。合同法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应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履行。就本案而言,苏亚公司认为系兆骏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供证据又均是其与海拓公司的书函往来,不能证明系兆骏公司加工的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且苏亚公司在法院向其进行释明之后亦不提出质量鉴定申请,故苏亚公司辩称的产品质量问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苏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系兆骏涂装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28761.70元,并偿付该款从2009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反诉原告苏州苏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7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77元,合计人民币3067元,由苏州苏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审 判 长 吴剑良人民陪审员 顾霞勤人民陪审员 顾伟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时琼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