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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周金才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5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金才,又名周吴明,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六枝特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六枝特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金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金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金才于2006年12月18日上午,因与同乡周某2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左拇指受伤。次日凌晨,被告人周金才到慈溪市周巷镇湖塘新村周某2暂住房内,要求周某2赔偿遭拒,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周金才即用菜刀将周某2砍伤。周某2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外伤致肢体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金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周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周金才的病历、被害人周某2的病历资料及伤口照片、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文证检验意见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周金才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金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金才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金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栽  林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