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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支行与倪明兴、孙小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支行,倪明兴,孙小弟,李大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4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倪建红。委托代理人:卜剑刚。被告:倪明兴。被告:孙小弟。被告:李大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支行与被告倪明兴、孙小弟、李大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卜剑刚、被告倪明兴、李大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小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1月10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同日,被告倪明兴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款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但被告倪明兴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至今未按约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倪明兴立即归还借款本息26180.67元(其中本金23253.09元,利息2927.58元);2、被告倪明兴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会同约定的年利率15.84%的1.5倍支付本金及欠息部分的利息;3、被告倪明兴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400元;4被告孙小弟、李大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被告倪明兴、孙小弟、李大根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被告倪明兴、孙小弟和李大根组成联保小组,被告孙小弟和李大根为被告倪明兴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与被告倪明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倪明兴100000元的事实;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倪明兴发放借款的事实;6、委托协议原件和浙江省嘉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元的事实。被告倪明兴答辩称:对原告所述没有异议,但由于现经济困难,一时难以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倪明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李大根答辩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但由于现经济困难,难以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李大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孙小弟未作答辩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倪明兴、李大根没有异议,被告孙小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借款后,被告倪明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而产生本案纠纷,被告倪明兴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权根归还借款本金23253.09元、支付利息2927.58元及逾期罚息和承担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以及浙江省嘉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大根、孙小弟作为小额贷款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被告倪明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责任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小弟、李大根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以及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孙小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明兴应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支行借款本金23253.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倪明兴应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支行借款利息2927.58元及逾期还款罚息(以26180.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76%从2010年4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倪明兴应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被告孙小弟、李大根对上述第一、第二及第三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倪明兴追偿。本案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春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