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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邱某某、戴某某与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戴某某,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商初字第24号原告邱某某。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被告虞某某。原告邱某某、戴某某诉被告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6日,被告虞某某急需资金周转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出具相应的借条。此后原告催讨无果。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5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某:2008年12月6日,被告虞某某向原告邱某某、戴某某借得人民币14万元,被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由虞某某向邱某某、戴某某借得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月利息2%。到期不还,债务人承担到期未还的违约金人民币伍仟元整。”后被告没有归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将原告的诉状及上述证据等送达被告后,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不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述证据及查某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邱某某、戴某某提供的借条及陈述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虞某某应及时归还所借款项,并应支付约定的利息。但因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借款的归还时间,故对二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5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归还给原告邱某某、戴某某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邱某某、戴某某要求被告虞某某承担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00元,由被告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明龙代理审判员  黎兴亚人民陪审员  刘婉会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