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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牌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正伟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牌商初字第26号原告:陈正伟,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大唐镇大唐庵村。被告:郭伟芳,女,196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王家井镇沿山新村原告陈正伟与被告郭伟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郦武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志军、人民陪审员杨欣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伟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伟诉称,原被告有买卖丙纶丝业务往来,至2008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丙纶丝款人民币1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拖延不付。现起诉要求被告付清丙纶丝款人民币130000元。被告郭伟芳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陈正伟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本院认为,该欠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郭伟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该欠条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欠条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自2009年起每年支付10000元直至付清,该陈述对原告不利,且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陈述的该事实也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陈正伟与被告郭伟芳有买卖丙纶丝业务,2008年2月17日,双方对往来账目进行结算,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约定欠原告130000元,不计利息,自2009年起每年支付给原告10000元直至全部付清。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郭伟芳欠原告丙纶丝款13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欠款显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清,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伟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伟芳应支付给原告陈正伟丙纶丝款人民币13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郭伟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郦武亮代理审判员  郭志军人民陪审员  杨 欣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