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65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钱文耀。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钱杨明。原告朱某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晓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被告李某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本院裁定驳回其申请后,被告李某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文耀、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杨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李某一直向原告朱某及其亲属朋友索要财物,自2009年9月原告朱某怀孕以来,被告李某一直不闻不问,未尽到作为父亲及丈夫的责任,甚至有一次有意向原告朱某动手。此外,被告李某生活作风习惯存在问题,经常撒谎欺骗。为此,原告朱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并妥善处理好待出生的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二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结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曾有婚史后离异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声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登记结婚时,被告李某隐瞒其曾离异的情况,仍然声明自己未婚,欺骗原告朱某的事实。4.证明书二份,用以证明双方婚后居住在原告朱某处,但自2009年10月后被告李某就未回来居住的事实。被告李某答辩称,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前交往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李某系为负担家庭生活开支所需而外出工作,因通讯设备问题,致有时双方联系发生困难。被告李某确向原告朱某亲属借过300元钱,但已归还,至于其夫妻间的金钱往来实属正常。综上,因夫妻间并无根本性矛盾,被告李某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朱某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李某对证据1、2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原则,本院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被告李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未婚”声明是经原告朱某同意后出具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根据其所载内容确认本案相关事实。证据4,被告李某认为无证明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形式要件,且村委对被告李某是否回家的情况不了解,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明书的出具单位加盖公章与其负责人签字应具有同等效力,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被告李某是否回家的情况,村委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并不具有相关证明资质,但对该情况,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目前原告朱某已怀孕。婚后,夫妻间因生活琐事、经济问题时有争执,又因原告朱某认为被告李某存在欺骗行为且对家庭不负责任,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2009年10月,被告李某离家外出工作,至今未归。为此,原告朱某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又认定,被告李某曾于××××年××月××日与他人登记结婚,后于次年1月17日登记离婚,但被告李某在与原告朱某进行结婚登记时声明自己的婚姻状况为未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信任所致,夫妻间并无根本性矛盾。因此,只要原、被告从即将出生的子女利益考虑,加强沟通和理解,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离婚尚无必要。故对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莫晓燕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