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何某某为与被告平湖市滨海××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与平湖市滨海××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何某某为与被告平湖市滨海××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平湖市滨海××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468号原告:何某某。被告:平湖市滨海××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大楼南段××楼。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平湖市滨海××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及补充合同各1份,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只履行了交房义务和支付补偿款的义务,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时办理安置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并交付原告,相应的办证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及补充合同各1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8年12月31日前为原告办理好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由原、被告签名和盖章公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及补充合同各1份,合同约定:被告因建设需要拆除原告坐落于某某市乍浦镇城隍弄25号183.31平方米房屋,被告补偿原告营业房及住房各1套,被告在2008年12月31日前将安置房的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办妥后交给原告,办证所需的一切费用和税金均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08年底前将坐落于某某市乍浦镇雅山中路214、216号营业房及平湖市乍浦镇凤凰三村5幢(合同原编号7幢)3单某某屋交付给原告,但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相应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本院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安置的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但并未按约向原告交付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显属欠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滨海××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某交付坐落于某某市乍浦镇雅山中路214、216号营业房及平湖市乍浦镇凤凰三村5幢3单某某屋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相应的办证费用及税金由被告平湖市滨海××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平湖市滨海××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金晓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佳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