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43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玉莉独任审判,因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向被告杨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2月19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二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本付息。为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证明拟证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故被告杨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霞审 判 员 仇玉莉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徐晓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