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三××县××合××社海××信用社与楼某某、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县××合××社海××信用社,楼某某,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407号原告:三××县××合××社海××信用社,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光明路115号。负责人:梅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份证号码332626197204091378,住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上洋路30号503室,系原告职工。被告:楼某某。份证号码332626196203060460,住浙江省三门县海游镇小坑村桥外王179号。被告:章某某。原告三××县××合××社海××信用社诉被告楼某某、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三××县××合××社海××信用社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由审判员顾安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三××县××合××社海××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三××县××合××社海××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11月21日,被告楼某某因购买材料资金紧缺,经被告章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21日-2008年11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8.97‰,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楼某某至今尚欠本金45000元及利息16162.04元,被告章某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楼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45000元,正常利息按月利率8.97‰,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455‰(算至2010年4月8日利息计16162.04元)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遇今后利率调整按三门县农某某用社合作联社贷款利率管某某定执行;2、被告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俩被告承担。被告楼某某答辩称:被告楼某某在合同上签过字事实,但没有拿过钱,是被告章某某让被告楼某某把户口本和身份证借给他用一下,说是和原告方的人已经谈好了。不同意还款。被告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俩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张,拟证明俩被告是适格的被告。被告楼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二、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楼某某在被告章某某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楼某某质证称:合同上的字是被告楼某某签的,但具体情况被告楼某某是不知道的,章某某只是让被告楼某某签字。三、借款借据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楼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的事实。被告楼某某质证称:字是被告楼某某签的,但借款理由不事实,钱被告楼某某也没有经手过,具体情况也不知道,被告章某某让被告楼某某去签下字,被告楼某某从来没有借贷过。四、浙江省农某某用社(合作银行)三门县信用联社悬渚信用分社取款凭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本案所讼争的借款系被告由楼某某领取的。被告楼某某质证称:字是被告楼某某签的,但具体情况被告楼某某不知道,钱也分文未拿过。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三××县××合××社海××信用社与被告楼某某、章某某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楼某某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章某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俩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三××县××合××社海××信用社借款本金某民币45000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16162.04元,并按月利率13.455‰支付自2010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由被告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楼某某追偿。如被告楼某某、章某某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29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楼某某、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顾安宇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楼呈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