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董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董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31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董某。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4月29日、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参加了2010年4月29日的诉讼,但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2010年5月11日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12月6日,原告李某和被告董某在杭州易某某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某的介绍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董某承租属于李某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区××区××青年广场××室的房屋,作为办公使用,租金为每月5400元,租期自2009年12月6日起至2010年12月5日止,租金6个月一起支付,第一期租金于2009年12月31日付清,每逾期一天按月租金的5%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但被告仅在签订合同之日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800元,至起诉之日总计支付了14800元,其中包括了5400元的保证金,被告再三拖延支付租金。被告租房后在该办公场所注册成立了公某,名称为杭州互创进出口有限公某,因被告在支付租金的问题上一再违约,双方协调未果,故诉至法院: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位于杭州市××区××青年广场××室);2、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0400元,按约支付违约金24300元(从2010年1月1日起算至起诉日),租金和违约金均依法算至被告注销公某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800元;4、被告承租期间的物业管某某388元,水电费1336.6元费用按实结算,由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及双方的书面约定,原告主张的租金和违约金及收回房屋都是基于租赁合同。被告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确系其签订,但在签订时原告没有解释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房产证,证明房屋是原告所有的,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佣金确认书,证明原告支付的佣金。被告对数额没有异议,但对要求其支付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支付的佣金的数额予以确认。4、物业管某某、水电费的发票,证明支付的水电费。被告认为其只用到1月29日,故不需要支付这些费用。本院对原告支付的物业管某某、水电费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在2010年1月29日之后,我就没有实际使用过该房屋,我没有要求原告更换钥匙,我还准备租下去,原告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更换钥匙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09年12月6日,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区××青年广场××室出租给被告董某,双方约定租赁期自2009年12月6日至2010年12月5日止;每月租金为5400元,租金按6个月为一期支付,第一期租金于2009年12月31日付清,以后每次付款提前15天。双方约定了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给原告5800元,2009年12月7日支付5000元,剩余的半年租金于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原告需提供相关证件给承租方办理注册公某。合同签订后,被告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向原告支付了5800元,2009年12月12日支付了4000元,2010年1月25日支付了5000元。原告李某于2010年1月29日更换了杭州市××区××青年广场××室的钥匙,被告董某在2010年1月29日之后亦未再使用该房屋。2010年3月1日,原告支付了2010年1月至2月的物业管某某931元、水费31.2元、电费374.4元,共计1336.6元。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了14800元,其中签订合同当天支付了5800元,2009年12月12日支付了4000元,2010年1月25日支付了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间自2009年12月6日至2010年12月5日止,但是原告于2010年1月29日即更换了出租房屋的钥匙,虽然原告主张系根据被告的要求更换钥匙,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原告在2010年2月底又将房屋另行出租,被告董某在2010年1月29日之后亦未实际使用该房屋,应视为原被告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达成了合意,故原告主张的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实际使用杭州市××区××青年广场××室的时间为2009年12月6日至2010年1月29日,实际使用房屋55天,故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租金9900元,由于被告已向原告实际支付了14800元,扣除5400元保证金,已实际支付了租金9400元,故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租金500元。由于被告确实存在延迟支付租金的情况,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超过合理的范围,并且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违约金不合理,故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的数额为103.5元(5000*24*6%00+500*63*10%00)。由于被告实际使用房屋至2010年1月29日止,而原告提供发票却载明的原告缴纳的物业管某某、水费、电费的时段为1-2月份,故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在使用房屋期间发生的水、电、物业管某某应由被告承担,但考虑至2010年1月29日以后,被告并未再使用该房屋,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2010年1月期间的水、电、物业管某某,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承租期间的物业管某某、水费、电费668.3元。原告主张的损失108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签订的编号为0006743号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房屋租金500元。三、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违约金103.5元。四、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物业管某某、水费、电费共计668.3元。五、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9元,由原告李某承担456元,由被告董某承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琰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沈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