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陶甲、陶甲为与被告王某某、周口市××运输集团××运与王某某、周口市××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甲,陶甲为与被告王某某、周口市××运输集团××运,王某某,周口市××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民初字第807号原告:陶甲。法定代理人: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廖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代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周口市××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工农××段。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北侧。负责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原告陶甲为与被告王某某、周口市××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庆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包纯纯、刘严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程甲、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周口市××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甲诉称:2009年6月26日11时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从温州开往上海市,途经104国道线1831km+300m(乐清市天成工业园区路段)时,原告在下班途中骑自行车自路右向路左横过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脑部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2009年7月21日,乐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乐某交认字(2009)第00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某某和原告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外,被告周口市××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是车辆所有人,其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起诉要求: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639407.65元(住院医疗费168253.85元、第二次手术治疗费30000元、门诊、输血费用2154.9元、误工费1832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097元、出院后护理费200140元、交通费7940.5元、电话费600元、复印费218.5元、住宿某1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5190元、残疾赔偿金200140元、残疾器具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312.5元、后续日常治疗费200000元、鉴定费27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除交强险122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外,其余部分按60%计赔,一共应赔偿639407.65元)。原告陶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4、病历、住院记录、医疗证明单,证明原告的病情;5、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的数额;6、驾驶证,证明王某某的身份、驾驶资格;7、行驶证,证明肇事机动车基本信息;8、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9、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的支出;10、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证明被抚养人身份情况;11、住宿某发票,证明住宿某用支出。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级别及护理期限、残疾器具配置及价格、后期治疗费用、后期的康复费用及定残后日常维持性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0年1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陶甲系交通事故颅脑受伤,目前遗有完全性失语状态(说话不能)、右侧肢瘫(肌力3级)、颅骨缺损面积154平方厘米、右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中枢性)。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二级、三级、十级、十级。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一级护理)。目前被鉴定人颅骨缺损,建议在医生指导下择期行“颅骨修补术”,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维持基本生存费用目前预计每年约需人民币1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需配置轮椅辅助器具,结合国内普通适用轮椅的合理费用,约需1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被告王某某、周口市××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申请鉴定的鉴定文书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对保险单无异议,其他证据表示由法院审核。被告王某某、周口市××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10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9、11交通费、住宿某发票,原告支出交通、住宿某用是客观事实,但存在部分票据遗失,部分票据有过多连号不合理情况,宜由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抢救、护理、门诊、鉴定等情况酌定。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理由充分,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具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6月26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从温州市开往上海市。当日11时0分许,途经104国道线1831km+300m(乐清市天成工业园区路段)时,遇原告陶甲骑自行车自路右往路左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伤情为左颞急性硬膜下血肿、广泛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肺挫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行“左颞硬膜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左额颞顶开颅腔内血肿清除术”及“左额颞硬膜下积液钻孔引流术”。原告于2009年9月17日出院,共用去住院、门诊医疗费170408.75元。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乐某交认字(2009)第00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和原告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2级、3级、10级、10级;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一级护理);颅骨修补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维持基本生存费用目前预计每年约需人民币1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需配置轮椅辅助器具,结合国内普通适用轮椅的合理费用,约需1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原告需支付鉴定费270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周口市××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已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父陶乙,1945年10月7日出生,母李某某,1946年4月12日出生。原告丈夫程甲,夫妻俩育有一子(程乙,1992年4月21日出生)一女(程丙,1994年9月26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车交通肇事致原告陶甲受伤,交警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有关交通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应承担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王某某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门诊医疗费用170408.75元经审核为合理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的二次手术治疗费30000元即颅骨修补费用已经司法鉴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轻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可一并赔偿处理。误工费,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计196天。原告不能证明自己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可以参照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3917.61元。住院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护理人员二人计算,没有医疗机构建议意见,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伤情严重,护理费可比一般住院护理费高一些,可按每日90元计算,住院护理费为7470元。交通费、住宿某,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严重及住院时间、地点、门诊、鉴定情况,酌情确定为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合理,予以支持。营养费5190元基本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自行车、手机损失,没有证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服装损失合理,本院酌定为400元。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多处伤残的情况,可适当增加赔偿系数,残疾赔偿金为188131.6元(10007×20×94%)。原告要求赔偿的出院后的护理费200140元合理,予以支持。残疾器具费1000元,已经司法鉴定是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需要抚养的被抚养人数、抚养年限、应共同承担抚养义务人数,经计算原告子女抚养年限为3年,原告承担50%,子女抚养费为11062.5元。原告要求赔偿的其父母的生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准确的负有赡养原告父母义务的抚养人数和身份,本院无法确定原告应承担的份额,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二级、三级伤残,给本人和家属带来了精神上的极大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原告伤残后果、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5000元。后续维持日常性治疗费用,已经司法鉴定,可以一并赔偿处理,可先计算20年为200000元。鉴定费2700元,是事故引起的必要支出,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电话费600元,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引起的必要支出;要求赔偿复印费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计赔的医疗费170408.75元、颅骨修补费用30000元、误工费13917.61元、住院护理费7470元、交通费、住宿某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5190元、服装损失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88131.6元、后续护理费200140元、残疾器具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后续维持日常性治疗费用20000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865710.46元。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可由保险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即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5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900元(按比例计赔);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服装损失费400元。以上共计赔偿120400元。不足部分,由于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属于非机动车方,被告王某某属于机动车方,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周口市××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不能证明自己对该车辆不能行使支配权和不享有运行利益,应负有对该车辆安全管理义务,应对王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周口市××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陶甲120400元。二、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陶甲455226.28元[(865710.46-120400-20100)×60%+20100)。被告周口市××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陶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88元,由被告王某某、周口市××运输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550元,由原告陶甲负担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林人民陪审员 包纯纯人民陪审员 刘严辉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程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