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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寿某某与徐某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某某,徐某某,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13号原告寿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某。被告徐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寿某某诉被告徐某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寿某某诉称:2008年2月6日,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某告借款75000元,对此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此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1月24日归还原告37500元,余款两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37500元。被告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于本人与陆某某向某告借款7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这75000元借款本人与陆某某各半承担,本人已向某告归还借款37500元,剩余的37500元借款应由陆某某归还,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寿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2月6日向某告借款7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徐某某、陆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两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徐某某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某某、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寿某某借款37500元。如徐某某、陆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由徐某某、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伟利审 判 员  陆秋婷人民陪审员  高建恩二〇一〇年五月一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