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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洲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屠某与许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洲民初字第52号原告:屠某。被告:许某甲。原告屠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5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某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甲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许某乙。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在外夜不归宿,没有尽丈夫和父亲职责。原、被告为生活、工作、家庭等方面事情产生争吵,于是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儿子许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某甲没有答辩。原告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3月1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2009)嘉桐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3月2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请求的事实。证据三:2007年9月3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许某甲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原告屠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许某甲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乙。婚后夫妻关系尚可,生育儿子后,由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原、被告为此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09年3月2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4月20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夫妻产生矛盾主要是由于被告未能好好照顾家庭所致,2009年3月2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被告经常不在家,所以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儿子许某乙宜由原告抚养教育。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原告婚前财产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屠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婚生儿子许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审  判  员  周智伟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振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