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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274号原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亚男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2009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期为两个月,并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对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所作约定的事实。该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致,且被告李某某未提出反驳证据,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了质证权利,故对借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1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薛某某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日期自2009年1月15日到2009年3月14日止,如逾期处违约金1万元。因被告至今未还,故酿成讼争。另查明,借款5000元自2009年3月1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为1129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约支付违约金。被告李某某欠原告薛某某借款50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据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超出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应返还原告薛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应支付违约金1129元,合计人民币612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石亚男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利芬 来源:百度搜索“”